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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孙X、罗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时间:2012-03-30 19:04来源:玲子 作者:巴黎草莓 点击: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孙X、原审被告罗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X、罗X因合伙开办幼儿园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孙X、原审被告罗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X、罗X因合伙开办幼儿园,于2007年6月25日由罗X与原告孙X签订《房屋租赁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其出租房进行如下装修:1、把灯泡换成电棒;2、刷墙1.5米以下刷成蓝色,以上刷成白色;3、卫生间须安装大、小便池和洗脸池;4、安装所有的进户门和室内门;5、把所有卷闸门安到外边,从西数二、三、四个门改成窗户;6、平整院子,用铁栅栏围院子……十天内必须完成。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中的第2、3项,第5、6项履行了部分。2007年7月12日,孙X与李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安阳市A区B园房屋二层十八间;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至20 1 2年7月20日;租金每年2万元,按年收取,每年7月l 5日付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李X向原告付款8500元,罗X向原告付款元。后因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李X用锁将门锁住,罗X及其父罗XX雇请焊工将门焊死。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同意,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进行现场勘验,经两被告确认,对双方所有物品进行清点,李X于当日将其物品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两被告产生纠纷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且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照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出租房屋已满一年,未正常使用原因系合伙内部产生纠纷所致,听说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changfangzulinhetongfanben/2011/1223/148495.html。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因诉讼过程中被告李X已将出租房屋内自有物品拉走,另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建园损失及退还租金8500元应属合伙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无具体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X、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所拖欠租金1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X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厂房租赁合同范本。由原告孙X负担15元,被告李X负担30元,罗X负担3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相比看厂房租赁合同范本。故被上诉人索要租金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孙X答辩称,房屋租赁协议实施过程中,承租人李X、罗X中途变更合同内容,要在墙面上画画,不让将墙面1.5米以下刷成蓝色,有现场墙面上画为证,并不是被上诉人违约。二层楼厕所未改造是承租人称要将二层地面铺成木地板,待地面改造好再改造厕所,也构不成违约。如果被上诉人违约,承租人就不会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称被上诉人支持罗X将门焊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罗X所承办的幼儿园中途而废是其之间闹矛盾所致,根本不是被上诉人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X答辩称,孙X未提交建房及租赁手续,按合同约定应属违约,应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上诉称一审法院已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被上诉人索要租金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租赁房屋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诉人与罗X已实际使用该房屋,造成房屋未正常使用原因系上诉人与罗X合伙内部产生矛盾,双方在一审诉讼期间均同意解除合同,且李X已将出租房内自有物品拉走,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罗X共同支付拖欠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租金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部分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罗X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未予支持。故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一审中李X提起反诉,原审认定其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裁定驳回其反诉,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另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项即被告李X、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所拖欠租金1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告李X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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