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为管理票据交换业务,依中央银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令之适用) 本行对票据交换业务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未经本办法规定者,依有关法令及本行其他规定办理。[3 第三条 (票据交换所之设立及票据交换) 本行得视各地票据流通情形设立票据交换所。 各地票据交换所办理各该地区票据交换清算及有关业务,凡参加交换之金融业所收其他参加交换之金融业票据,应提出当地票据交换所交换,退票亦同。但信用合作社所收银行及农、渔会票据及农、渔会所收银行或信用合作社票据,由本行指定台湾省合作金库或其他交换单位代理交换。 第四条 (陈述及提供资料义务) 各地票据交换所应将下列事项直接陈报本行: 一、请示案件。 二、报告事项。 三、票据交换、退票统计及其他应按期编制之各项表报。 本行检查各金融业支票存款开户程序时,当地票据交换所应提供拒绝往来户名单。 第五条 (督导检查) 各地票据交换所业务由本行随时派员督导检查。 第六条 (纠正或处分等) 参加票据交换之金融业,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如有违反情事,票据交换所应予纠正或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应报由本行处理。 第二章 票据交换所之组织及职掌 第七条 (执行委员会之设置及审议事项) 各地票据交换所各别设置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 受本行之监督指挥,审议下列事项: 一、票据交换业务之审议。 二、金融业申请参加或退出及停止交换之审查。 三、票据交换保证金及违约金金额之拟议。 四、票据交换及退票交换时间之拟定。 五、票据交换违章处分之审议。 六、预决算之审议。 第八条 (执委会之组成) 执委会由下列执行委员组成之: 一、参加交换之银行及信用合作社,不论有无分支机构,推派代表一人为执行委员。 二、经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农、渔会,由台湾省合作金库每年就所辖地区设立之农、渔会轮流选定三家,各指派代表一人为执行委员。 前项执行委员应由当地票据交换所陈报本行核备。 执委会主任委员由本行派任,秉承本行之指示,处理票据交换所一切事务及执委会议决事项。 第九条 (执委会之开会) 执委会每月应召开会议一次或二次,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缺席时,应指定委员一人代理,如有必要或经委员二人以上请求时,得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 第十条 (执委会之决议) 执委会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一条 (执委会会议记录之陈报及分送) 执委会会议应作成记录,按时陈报本行核备,并分送各参加交换之金融业备查。 第十二条 (票据交换所人员之设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