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1998-07-17 【生效时间】 2011-11-24 【时效性】 1998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由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具体规定。 第三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六条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情节。 第七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 (六)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应当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不追究检察官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检察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五)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检察官责任的。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检察官不具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不追究个人责任。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检察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检察官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共2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