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令2011年第242号 【颁布时间】 2011-11-24 【生效时间】 2011-12-16 【时效性】 有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法定节假日有哪些。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2011法定节假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启闭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库未按规定聘用安全管理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水库工程损毁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共3页 当前为第3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