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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X军与被上诉人赵X群,原审被告A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C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X群于2007年6月10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04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唐城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樊X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被上诉人赵X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吉X,原审被告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财保C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1日,被告樊X军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唐河县城区新春路宛运公司北门口时,撞在路中间的花坛上,车后侧翻将在路上扫垃圾的环卫工人原告赵X群撞伤。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7)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安全法规、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群无责任。 原告赵X群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休克。(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伤;(3)颅内多发积气、颅骨骨折;(4)肺部感染;(5)消化道出血;(6)左耳缺失。经本院委托,2007年9月20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临鉴字(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赵X群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被告樊X军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08年1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法所(2007)临鉴字第259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赵X群颅脑损伤为四肢肌瘫,属四级伤残。 原告赵X群在住院期间,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5月21日支出医疗费.64元。出院后继续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30.90元。被告樊X军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元。 另查明,2001年5月,原告赵X群在被告环卫处做垃圾清运工,由环卫处直接向原告赵X群发工资。2007年元月1日,被告环卫处将城区垃圾分区域进行承包,并与被告樊X军签订了“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切工作服务大局,遇到领导检查或有突击任务,樊X军无条件服从环卫处工作安排。樊X军在车辆运行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有本人负责,环卫处不负责。环卫处每月向樊X军支付承包费4600元,包含垃圾清运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协议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赵X群随被告樊X军作垃圾清运工。 又查明,被告樊X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C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元。 立案后,因被告樊X军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樊X军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樊X军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庭应诉。被告樊X军于2007年11月1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中,原告赵X群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樊X军所有的位于唐河县少拜寺镇少拜寺本街西街的座东朝西三上三下楼房予以保全。法定节假日有几天。本院于2007年7月2日裁定:对被告樊X军所有的位于唐河县少拜寺镇本街西街的座东朝西砖混结构三上三下楼房(房权证号00109号)予以保全。原告赵X群又以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财保C支公司先予执行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裁定:被告财保C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元,本案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X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群无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樊X军赔偿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年的护理费及左耳再植费用,因该费用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赵X群自2001年以来一直受雇于被告环卫处做垃圾清运工,由被告环卫处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虽然2007年开始被告环卫处对生活垃圾清运实行承包,但被告环卫处仍负有管理、监督的义务,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环卫处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樊X军的肇事车在被告财保C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故被告财保C支公司应在被告樊X军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1、被告樊X军赔偿原告赵X群医疗费.5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54元,扣除已支付的元,法定节假日有哪些。再行赔偿.54元。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支公司将应赔付给被告樊X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赵X群。下余.54元由被告樊X军自行赔偿。2、被告A环境卫生管理处对被告樊X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保全费750元、先予执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070元,原告负担4020元,被告樊X军负担5050元。 樊X军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元计算错误,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属于农业户口,应按照唐河县农业户口上年度(2007年度)农业人均收入3784元计算。 被上诉人赵X群答辩称:答辩人居住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土地,生活来源也在县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判赔偿数额不到位,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原审被告环卫处辩称:环卫处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 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05元。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赵X群居住在唐河县滨河办事处常花园社区居委会,生活来源也在县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赵X群颅脑损伤为四肢肌瘫,属四级伤残。按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05元计算20年的70%为.7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环卫处庭审中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环卫处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赵X群作为其单位职工,系在其工作期间被撞伤。对此,环卫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赵X群要求适当增加赔偿数额问题,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10元,由上诉人樊X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