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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政许可监管档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加强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管,要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属地管理等方式,切实保证行政许可事项按法定条件施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必须建立行政许可事项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式样及要求由市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每一个行政许可事项建立一个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编号与行政许可证书的编号应当一致。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该许可事项进行监管的工作安排、通知、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被许可人按要求报送的反映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书面检查报告和其他材料;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被许可人的投诉、举报、检举材料; (四)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该事项进行检查活动的情况记录,包括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检查人签字; (五)行政处理材料,包括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后形成的表彰、批评、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撤消许可、注销许可等结论性文书。 第三十八条 监管档案的管理,按《档案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国家法定节假日。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许可是指应当告知听证权利或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送。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复印件)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申请人的情况及其具备的条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会的情况以及本单位领导的研究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四十四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部门可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改正,也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不报送或不按要求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的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规定立卷保存; (八)是否建立落实行政许可各项工作制度;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询问; (四)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五)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档案和其它文件材料; (六)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七)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八)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