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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时间:2012-03-19 12:34来源:晨雯 作者:萧瀚 点击: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江西省政府 【发文字号】 江西省政府令第178号 【颁布时间】 2010-01-21 【生效时间】 2012-03-19 【时效性】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江西省政府

【发文字号】 江西省政府令第178号

【颁布时间】 2010-01-21

【生效时间】 2012-03-19

【时效性】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看看霸州。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其实周口市博物馆招志愿者首日20余人报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轻工行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 本省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省轻工行业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前款目录及时通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八条 下列非机动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本省对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非机动车不实行登记制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等。   第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残疾证明。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和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已列入本省公布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下肢残疾证明的单位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二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可办理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的购买截止时间,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牌证、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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