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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AW章:安排指明(丹麦王国政府)(避免对船舶的营运入

时间:2011-11-28 04:47来源:陈劲松 作者:白洛 点击: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7/06/2005 (第112章第49条) [2005年6月17日] (本为2005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17/06/2005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丹麦王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7/06/2005


(第112章第49条)


[2005年6月17日]


(本为2005年第10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17/06/2005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丹麦王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


(b)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17/06/2005


为第1(a)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载于在2004年12月9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两份签订的名为 "Agreement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Kingdom of Denmark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from Shipping Transport" 而中文译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丹麦王国避免就航运入息税项双重课税协定》的协定的第一至七条的安排,该等条文的中文译本* 载录于附表。


*中文译本由律政司根据《协定》的英文文本拟备。


附表 版本日期 17/06/2005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丹麦


王国避免就航运入息税项双重课税


协定》第一至七条中文译本




第一条 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的缔约方的企业。




第二条 定义


1.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有限合伙协议


a)"缔约方”一词按文意所需而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或丹麦;


b)"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岛、九龙、新界及香港水域);


c)"丹麦”一词指丹麦王国(不包括法罗羣岛及格陵兰);


d)"缔约方的企业”一词:


(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云南法律咨询。指由任何人经营的业务,而


─该业务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内控制或管理的,或


─该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ii)就丹麦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经营的业务:根据丹麦法律,该人因居籍、居所、进行管理的地点或任何性质类似的其他准则而须课税;


e)"国际运输”一词指由某缔约方的企业所营运的船舶进行的任何载运,但当该船舶只在另一缔约方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f)"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以及任何其他团体;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则包括合伙;


g)"主管当局”一词:


(i)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


(ii)在丹麦,指税务部部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2.就某缔约方于任何时候应用本协定而言,凡有任何词语并无在本协定中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当其时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就本协定适用的税项而言所具有的涵义,在根据该方的适用税务法律而具有的涵义与根据该方其他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两者之中,以前者为准。




第三条 所涵盖的税项


1.本协定适用于代任何缔约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就入息所征收的税项,不论该等税项是以何种方式征收的。


2.本协定适用于下述现有税项: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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