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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1-11-28 16:47来源:红尘菲雨 作者:归菊 点击:
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11-05-03 【生效时间】 2011-11-28 【时效性】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11-05-03

【生效时间】 2011-11-28

【时效性】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会起草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我部:

  (一)电子邮箱:看看购房须知。law@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 邮编

  (三)传真:010-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

  2011年4月27日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统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统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颁发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对比一下贷款购房须知。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报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逾五年;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非保险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未逾三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听说遗产纠纷起诉书。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无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颁发《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业证书》名称及编号;

  (二)《执业证书》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执业证书》持有人所在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

  (六)发证日期;

  (七)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的查询电话、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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