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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成、高X虎等诉A市房产管理局、李X民土地行政争议一案

时间:2012-03-20 19:30来源:齐齐 作者:石丽霞 点击:
上诉人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因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B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的房屋与李X民的房屋东

  上诉人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因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B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的房屋与李X民的房屋东西相邻,高家的房屋座落在A市仓巷街XX号院,李X民房屋座落在A市仓巷街XX号院。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于1992年6月4日取得A市仓巷街XX号房屋产权,所有权人为高X保,其中南屋瓦房2间,面积29.27平方米,北楼六间,面积109.77平方米。2004年3月17日,A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李X民的申请,颁发了B区字第私1XXXX13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X民,房屋座落在A市仓巷街XX号院,南屋瓦房1间,面积27.27平方米,北楼4间,面积97.57平方米,东屋平房1间,面积6.03平方米。2006年李X民对其南屋进行了翻修。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与李X民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李X民房屋南屋南墙东西长6.22米、北墙东西长5.86米,北楼东西长5.97米、南北长6.88米。一审法院认为,李X民购买A市房产管理局公房后,向A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并经四邻签章认可,A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李X民的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房产权利的理由不足,相比看购房须知。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房屋在1992年6月建成取得产权证,李X民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四至墙界表上有邻居高X虎签字认可。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市房产管理局为李X民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李X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对南屋进行了翻修,改变了B区字第私1XXXX1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状况。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认为A市房产管理局为李X民颁发房产证侵犯了其权利,要求撤销李X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上诉人和李X民为东西邻居,房屋都在仓巷街西段路北,座向都是座北朝南,两院的南屋都是瓦房,北屋都是两层楼房。李X民居住的仓巷街XX号院原是马王爷庙,1980年将庙拆除,将南屋盖成瓦房,北屋盖成两层楼,而该楼东山墙是以上诉人北屋瓦房的西山墙为基础接上去的,形成两家共用一墙的结果,这是造成两家矛盾的直接原因。A市房产管理局在2004年3月17日将北楼卖给李X民时,北楼的东西尺寸是按6米计算的,而现在北楼东西实际是5.9米,南屋卖给李X民时,东西尺寸按6米计算,A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3月17日又将尺寸改为6.27米,而南屋尺寸实际是5.6米。2006年李X民私自翻、扩建南屋时,将南墙向东延伸0.67米,侵吞了上诉人南屋南墙0.67米的长度。A市房产管理局在2002年12月和2003年3月对李X民房屋进行两次勘丈,北楼第二次勘丈面积比第一次扩大8平方米,南屋第二次比第一次扩大1.XX平方米。由于A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失误,将颁发的房产证尺寸与实际尺寸产生谬误,致使李X民有了侵害上诉人利益的依据。看着购房须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A市房产管理局为李X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A市房产管理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A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3月17日颁发的B区字第私1XXXX1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申请表、登记审批表、勘丈表、墙界表等材料真实、充分、完整、符合要求,登记发证程序合法。上诉人在1991年翻建房屋,并于1992年取得所有权证,2004年3月李X民申请产权登记时,在李X民提交的房屋墙界表内邻居一栏内,高X虎于2004年3月签章认可,确认其与李X民申请登记的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A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李X民的申请和高X虎的确认颁发房产证证据充分,该发证行为对上诉人的房产权益没有造成侵害。上诉人在2004年3月已经知道房产局的发证行为,其在两年内没有提出行政诉讼,现在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X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二、1980年XX号院房主姓杨,其与杨家共用一墙,上诉人高X成的父亲买下房屋后,于1992年才将南屋、北楼翻建成现在的状况,将两家共用的墙建成自家楼房的一部分;三、房产局在勘丈时第一次北楼南北少量了大约40公分,而且楼梯没有算在内,南屋少量了27公分;四、我们翻建房屋未侵占上诉人的边界,而且两家的墙紧紧相依,中间没有缝隙,实际情况不可能向东延伸,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A市房产管理局为李X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李X民购买A市房产管理局公房后,向A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并经四邻签章认可。上诉人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认为A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尺寸有误理由不足,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房屋在1992年6月建成取得产权证,李X民于2004年3月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四邻均在四至墙界表上签了字,认可双方对房屋权属及相关权利无争议。上诉人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认为A市房产管理局为李X民颁证的行为侵犯其权利与事实不符。李X民于2004年3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于2006年对南屋进行了翻建,李X民原来的南屋东山墙与东邻居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南屋的西山墙中间无间隙,墙埃墙,李X民翻建后的南屋东山墙仍然与东邻居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南屋的西山墙中间无间隙,墙埃墙,两家的墙界明确地表明了两家的土地边界线,事实上双方都未越过墙界侵占对方的土地使用权。因此,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认为其房产权利受到了侵犯无事实根据。合肥工业大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X成、高X虎、高X英、张X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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