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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B区人民政府因与禄X顺、邢X英行政赔偿争议一案行政赔偿判

时间:2012-03-30 13:59来源:倾其所有去爱 作者:夏似初 点击:
A市B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B区政府)因与禄X顺、邢X英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A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B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马X、乔X安,被上诉人禄X顺、邢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

  A市B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B区政府)因与禄X顺、邢X英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A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B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马X、乔X安,被上诉人禄X顺、邢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一审第三人B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B区拆迁办)委托代理人汤XX,一审第三人河南第一纺织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一纺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22日,B区政府将禄X顺、邢X英在建设西路107号院的私有住房强行拆除,在拆除之前B区政府组织公安局等多个部门对禄X顺、邢X英及其家人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带离现场,并将其家中物品异地存放。禄X顺、邢X英要求B区政府返还被移转物品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B区政府、B区拆迁办、河南一纺器公司返还价值元的物品。

  一审法院查明:禄X顺、邢X英原在A市建设西路107号院2排3、4号居住。1999年1月,河南一纺器公司以自管房产改建单位住房,由职工集资自拆自建需要拆除建设西路107号院为由,向A市拆迁办申办了郑拆许字(1999)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999年6月7日,河南一纺器公司以禄X顺拒绝签订安置协议,拒绝搬迁为由向A市拆迁办申请裁决,A市拆迁办作出郑拆许字(1999)第2号行政裁决,以河南一纺器公司在办理郑拆许字(1999)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过程中,隐瞒了拆迁房屋中有10户私产房屋、7户外单位房屋,而且委托无拆迁资格的B区房管局实施拆迁等行为违规为由,撤销并收回了郑拆许字(1999)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河南一纺器公司又以拆除原建设西路107号院部分地段共17户住房,其中私房10户,单位房7户,进行集资联建为由,向A市拆迁办重新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1999年10月20日,A市拆迁办在拆迁人没有向拆迁部门提供禄X顺等10户私房产权资料,也未与禄X顺达成书面拆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为河南一纺器公司颁发了(1999)第0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999年11月7日,河南一纺器公司以禄X顺拒绝签订协议,拒绝搬迁为由向A市拆迁办申请裁决。同年12月6日,A市拆迁办作出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禄X顺不服向A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A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3日作出郑政(复决)字(1999)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购房须知。禄X顺不服,于2000年3月20日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撤销了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

  2000年3月22日,B区政府在没有给禄X顺、邢X英作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的情况下,组织B区拆迁办、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将禄X顺、邢X英住房强行拆除,其家中部分财物由B区公证处公证后强行搬移至A市B区旮旯王新村12号。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05年4月30日组织对存放被移转财物的A市B区旮旯王新村12号进行现场勘查,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争议现存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清点物品清单,清点发现B区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提交的物品清单公证书中所载明的物品明显少于现存原告物品。鉴于此情况,郑州中院根据二上诉人申请委托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郑科财评报字(2005)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禄X顺、邢X英资产评估价值为.47元,其中有实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75元,无实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扣押行为是B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为保证拆迁行为进行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B区政府作为对A市建设西路107号院2排3、4号房屋进行拆迁的具体组织者,应当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虽为禄X顺、邢X英之母张秀珍,但禄X顺、邢X英作为该处房屋的居住人,可以推定对房屋中的物品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其二人与本案被诉扣押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B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所依据的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对于贷款数银在线。已被(2000)郑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判决已生效,B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并搬离其财物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房屋拆迁行为的组织者,B区政府应当在迁出原告财物之前对被搬迁的物品制作详细的扣押物品清单,并经被拆迁人和经手人认可签章,在搬离和委托存放原告财物时应当尽到注意及妥善保管的义务,尽量避免扩大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虽然B区政府在拆迁中对搬迁物品提供了公证书,但依据法庭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存物品所进行的勘验,足以认定经过公证的被搬离物品清单上所载明的物品不是B区政府当时扣押原告的全部物品,该公证书不能采信,B区政府提出仅以公证书为赔偿范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供财产清单与原告现存财物进行比对,可以认定B区政府在搬离和委托存放原告财物时没有尽到注意及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的大部分财物存在遗失毁损情况。故B区政府扣押禄X顺、邢X英物品的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其违法扣押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赔偿。

  本案被诉扣押行为是B区政府组织实施的,第三人B区拆迁办是在B区政府的组织下参与的,故对该违法扣押行为B区拆迁办对外不承担责任。河南一纺器公司只是申请B区政府启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其对因违法扣押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返还物品,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禄X顺、邢X英本应对本案被诉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具体证据,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被告违法的强制行为导致原告举证不能,在此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应由B区政府针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提供相应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此问题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参照郑科财评报字(2005)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认定被告扣押物品价值为.47元,其中仍有实物存在的财产为.75元,对此部分财产可予以返还,已无实物存在的资产评估价值为.72元,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A市B区人民政府2000年3月22日扣押禄X顺、邢X英财产的行为违法;二、被告A市B区人民政府返还原告禄X顺、邢X英现存被扣押财物,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元;三、驳回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物品的诉讼请求。

  B区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为被上诉人安置或提供周转房,属认定事实不清;2、禄X顺、邢X英应当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珍贵邮品和字画,一审仅根据其自报财产清单、依据举证责任就支持其主张,应属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证据是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并没有见到被评估物品,评估结论严重违背事实。

  被上诉人禄X顺、邢X英答辩称:1、B区政府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安置用房,被扣押财物的地点也是在本案一审法院勘查现场时才知道;2、上诉人作为拆迁组织者,强制拉走被上诉人财物,并将被上诉人一家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带离现场,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和妥善保管义务,但从其提供的财产清单看,其履行注意义务是不完善的,依法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评估结论是在有证据证明物品存在且有市场价格可查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中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鉴定;4、对被诉扣押行为违法问题,被上诉人虽未在诉状中明确,但在一审证据目录及一审开庭时都已多次强调,一审法院对扣押行为进行审理不超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B区拆迁办、河南一纺器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B区政府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B区政府2000年3月22日对禄X顺、邢X英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是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而该行政裁决已被生效判决撤销,B区政府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B区政府在移转、保管禄X顺和邢X英财产过程中,应当负担慎重、妥善的注意义务,确保被移转财产的完整。尽管B区政府对被移转财产进行了清点,并由B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但从郑州中院2005年4月对现存物品的清点情况看,公证书载明物品明显少于现存物品,这说明该公证文书并不能反映被移转物品的全部事实,被移转物品存在争议。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1、B区政府对大件物品特别是家俱进行移转时,未对其内部存放的物品进行清点和妥善封存,也未对大件物品之外的部分古玩、邮票、首饰等小件贵重物品进行清点和妥善保管;2、移转物品时禄X顺、邢X英及其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带离现场,这种情况下B区政府可通过询问是否有贵重物品等方式,为可能发生的争执保存证据,但其并没有提供此类证据;3、从郑州中院现场勘验情况看,B区政府不能证明其对被移转物品,确实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保证相关物品不丢失。因此,B区政府应当承担被移转物品事实不清的举证责任及可能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

  在本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中,禄X顺、邢X英主张被移转物品价值为元,经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实物资产评估价值.75元,无实物资产评估价值.72元,其中无实物部分据禄X顺、邢X英自报主要为邮票、首饰等,B区政府对该自报财产部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B区政府未能履行慎重、妥善的注意义务,造成被移转物品存在争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从郭国谦等人证言、公证书记载与物品现状不符、部分购物发票及现存邮票、邮册、小本票等证据看,禄X顺、邢X英已基本穷尽了举证义务,证明争议物品曾属自己所有,在B区政府未履行举证义务的前提下,苛求其更完善的举证不符合实际情况,亦违反公正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属扣押行为及未明确返还财产、给付赔偿的具体期限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二、确认A市B区人民政府2000年3月22日对禄X顺、邢X英财产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三、A市B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郑科财评报字(2005)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显示的现存财产返还给禄X顺、邢X英,并赔偿禄X顺、邢X英.72元;

  四、驳回禄X顺、邢X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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