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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关闭清算小组与湛江市某乙渔业有限公司船

时间:2012-04-06 21:38来源:潇月湘雨 作者:謝謝 点击:
原告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关闭清算小组诉被告湛江市某乙渔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11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及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

  原告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关闭清算小组诉被告湛江市某乙渔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11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及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林XX,被告委托代理人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签订某甲渔船买卖协议书,被告购买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湛远渔***1”、“湛远渔***2”、“湛远渔***3”、“湛远渔***4”四艘某甲水泥渔船,除“湛远渔***3”渔船因抵押给湛江市农业银行某营业部而不能转让过户外,其他三艘渔船均按约定移交过户给被告。该三艘船舶共计90万元,被告一直未依约付清购船款。2005年10月经湛江市人民政府批准,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关闭清算,并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至今仍拖欠购船款306,0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清偿购船款306,000元,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9月5日止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共146,530.0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成立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关闭清算小组的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某甲渔船买卖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购买渔船;3、关于延期支付购船款和妥善处理“湛远渔***3”船的申请报告,拟证明被告拖欠购船款。举证期限结束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材料即2008年12月1日广东渔港监督局的证明,拟证明船舶过户给被告的时间。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船舶的核心部件,如单边带、卫星导航仪、测向仪、电浮标等,我方仅是接收了船舶而不是接受船舶,是船舶出卖人违约在先,才导致306,000元的购船尾款未付。你看北京企业注销代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在举证期限结束后提交了一份新发现的证据材料即交接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被告有权要求减少价款。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在举证期限结束后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或新发现的证据材料均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26日,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复婚需要哪些证件。被告作为乙方,就乙方购买甲方自有的“湛远渔***1”、“湛远渔***2”、“湛远渔***3”、“湛远渔***4”四艘某甲水泥渔船签订了一份某甲渔船买卖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验看渔船,同意按渔船的现时状况,甲方试机正常运转后(交船),每艘船的出国的延绳钓鱼设备包括单边机1台、卫星导航仪1台、测向仪1台、电浮标4个、锚袋1个、救生筏1个、钓纲机1台,钓具按放在船上的数量约800至1,000钓计;(二)乙方以120万元购买甲方停泊在湛江调顺海洋渔业公司码头对出港池的“湛远渔***1”、“湛远渔***2”、“湛远渔***3”、“湛远渔***4”水泥渔船;购船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预付每艘渔船10万元的订金给甲方,甲方在30天内将4艘渔船的所有产权办理过户给乙方后15天内,乙方将购买4艘渔船的剩余款项付清给甲方;渔船所有权过户相关费用按国家政策规定收费,双方各付一半;(三)渔船未办理过户手续前,如出现第三者的纠纷致使渔船买卖不成的,甲方应双倍返还订金给乙方;渔船办理过户手续后,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的,甲方不退还乙方所交的订金,渔船由甲方再次出卖,双方不得有异议;(四)“湛远渔***3”船因涉及抵押贷款,双方争取湛江市农业银行某营业部同意把该船卖给乙方;如因该船抵押问题而造成双方不能按协议进行买卖,不按违约处罚,乙方只能按90万元购买“湛远渔***1”、“湛远渔***2”、“湛远渔***4”三艘渔船。

  协议签订后,因“湛远渔***3”船抵押给湛江市农业银行某营业部,未能办理转让过户给被告的手续。“湛远渔***1”、“湛远渔***2”两艘渔船于2003年12月5日过户给被告;“湛远渔***4”渔船于2004年8月21日过户给被告。被告在接收该三艘渔船时,没有证据显示其对船舶配备的单边机、卫星导航仪、测向仪、电浮标、锚袋、救生筏、钓纲机等提出过异议,但实际上被告与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关闭清算小组直到2007年10月12日才完成了“湛远渔***1”、“湛远渔***2”、“湛远渔***3”、“湛远渔***4”四艘渔船单边带、卫星导航仪、测向仪、雷达主机的交接手续。对此有2007年10月12日的交接清单为证。

  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办函[2005]145号《关于同意对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依法清算关闭的复函》精神,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宣告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有关部门协商,指定谢X儒、钟X行、邓X林等组成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关闭清算小组。关闭清算小组成立后,立即接管关闭企业,负责关闭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更和分配,同时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某甲渔船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受相应的合同权利。

  因“湛远渔***3”船涉及银行抵押问题,该船虽已交付被告使用,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属于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双方买卖合同涉及的船舶实际上是“湛远渔***1”、“湛远渔***2”、“湛远渔***4”三艘渔船,总价款为9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06,000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三艘渔船的尚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尽管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已于2003年12月5日和2004年8月21日将“湛远渔***1”、“湛远渔***2”、“湛远渔***4”三艘渔船过户到被告的名下,但双方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特别约定,渔船的交付包括了单边带、卫星导航仪、测向仪等,这表明这些设备的交付是渔船交付所必须的,如果未交付合同特别约定的这些设备,则不能认为完成了渔船交付手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直到2007年10月12日,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关闭清算小组才将涉案渔船的单边带、卫星导航仪、测向仪、雷达主机交付被告,只有到此时,才能认定为双方完成了渔船买卖的交付手续。倘若渔船尚未完成交付手续,就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只有当船舶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依约完成船舶的交付后,若购买方逾期付款的,此时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才可谓公平合理。因此,参照双方合同关于渔船过户给被告后15天内付清购船款的约定,自2007年10月28日起,被告未清偿购船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关于交付船舶和付款时间的约定,应予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某乙渔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湛江市某甲渔业发展公司关闭清算小组清偿购船款306,000元及其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原告负担2,083元,被告负担6,00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原告申请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本院。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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