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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01)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X犯职务侵占罪、偷税罪,被告单位舟山X集团有限公司犯偷税罪,被告人徐X犯偷税罪,于2001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英波和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X、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严X、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朱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孙X个人承包的南海A经营部向X集团公司借款20万元,经该公司领导同意,出纳施X于11月20日开具了10万元的转帐支票和10万元的现金支票各一张。被告人竺X利用其职务之便告知孙X十万元转帐支票已转入孙经营部户头,另10万元却由被告人竺X以孙X妻子的名义取出占为已有。同时,又指控被告单位X集团有限公司经领导班子讨论,被告人徐X决定,为了偷逃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人竺X具体实施,采用收款不入帐,虚列支出等方法,于1995年至1998年期间,偷逃企业所得税.40元,其中1997年度,偷逃企业所得税.19元,占同期应纳税款的14.65%。偷逃个人所得税.9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孙X、何X、施X、严X、汪X、唐X的证词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竺X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偷税罪;被告单位舟山市X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徐X的行为构成偷税罪。购房须知。被告人竺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审查中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201条、第211条、第69条、第12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竺X对指控其偷税一节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职务侵占一节提出该10万元人民币并非其从银行提取,而是孙X妻子何X领取。被告人徐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竺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竺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其理由是孙X与何X的证词不足采信。同时认为被告人竺X即使提取了该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被告竺X未利用其职务,更何况关于该10万元现金问题,已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人孙X归还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辩护人和被告人竺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偷税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起诉书指控的X集团有限公司在1997年度偷逃企业所得税.19元,占同期应纳税款的14.65%,该款系X集团有限公司从南海运输公司小金库没收款,并非X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利润,该款的纳税义务人系南海运输公司,更何况对小金库的处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没收,X集团有限公司无权没收。去掉该笔偷税数额后,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年度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下,未达到构罪数额起点。同时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X集团有限公司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认为客观上扣缴义务人必须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而X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纳税义务人扣缴税款,故也不构成偷税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孙X个人承包的南海A经营部向舟山X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借款20万元,并写了借条,尔后交给该公司领导审批,经公司领导班子徐X、严X、施X豪审批同意,孙X将该借条交到该公司的财会部门。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竺X利用其会计职务之便,以X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国X银行蒲湾储蓄所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将该20万贷款进入南海有限公司的户头。X集团有限公司出纳施X开具了10万元的转帐支票和10万元的现金支票各一张。被告人竺X又利用职务之便告知孙X,因银行贷款额度不够,只能借10万,并将该10万元已通过转帐支票转入孙的银行帐务。另外十万元的现金支票却由被告人竺X以孙X妻子何X的名义取出占为已有。孙X为此向被告人竺X要求调换借条,但被告人竺X未按孙X的要求调换借条,使孙X该笔10万元的借款在X集团有限公司帐面反映为20万元,从而掩盖了10万元被自己占有的事实。直至1999年3月,沈家门镇人民政府财务部门查帐时才发现。 证据:(1)孙X与何X的证词证实该款未取的事实和支票上盖有何X的印章,并非系其本人印章。(2)证人施X的证词证实何X从未到公司办理借款、还款等手续;证人徐X、严X、施X豪的证词证实孙X借款20万元审批的事实;银行工作人员汪X、俞X、陈X霞、唐X、应X的证词证实被告人竺X拿着自己所写的关于其从未向银行取过10万元以上人民币,要求银行工作人员签字作证和查询1997年度X集团有限公司帐务的事实。(3)1997年11月20日的10万元现金支票背书有被告人竺X签字和身份证号码,并盖有何X印章的书证。(4)杭州市公安局印文检验书证实何X提供的私章与支票上盖的私章不一的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竺X及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孙X与何X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对于被告人竺X辩解该10万元现金支票并非其提取的问题,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竺X提取10万元人民币证据不足和即使提取也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孙X与竺X平时关系较好,因孙X文化差,所以自1996年承包南海A经营部期间,经常由被告人竺X为其办理有关借款、还款等手续。根据被告人竺X辩解,购房须知。10万元转帐手续是其办理,10万元现金支票由孙X的妻子何X从出纳施X处开具后,因何X未带身份证,银行不予支取,所以由其在支票背书签字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后,再陪同何X到银行领款,此款由何X领取。何X陈述,对于其丈夫向X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还款、付利息等经济交往,其从不参与。那么对于被告人竺X的辩解和何X的陈述如何认定,根据证人施X的陈述,何X从未到X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有关其丈夫孙X的经济往来手续,并证实该20万元的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系同一人从其处拿去办理。此证据证实何X未到公司拿过现金支票的事实,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均系被告人竺X领取。根据银行取款手续规定,提票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字,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上此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针对这一规定,银行系统在实际操作中,在现金支票要素齐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谁签名谁收款,该张支票背书系被告人竺X签字,应认定其所为。根据杭州市公安局印文检验鉴定书证实,支票上何X印章和何X本人提供的日常所用印章不一。当沈家门镇政府查帐发现后,公司领导徐X找了被告人竺X,竺X不告诉事实真相,认为镇政府查帐是鸡蛋挑骨头,当孙X与何X查问被告人竺X他们所借之款已全部归还,不可能再有10万元人民币未归还时,何X气愤之下,学会购房须知。刮了被告人竺X的耳光,被告人竺X也不能自圆其说。综上证据分析,应认定该10万元人民币系被告人竺X占有。被告人竺X借何X的名义占有该款,但何X并未收到该款,被告人竺X掩盖十万元被自己占有的事实利用其特定的会计身份和平时与孙X的关系,占有该款,且该款是X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故对被告人竺X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995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单位X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被告人徐X决定,为了偷逃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人竺X具体实施,在发放1994年度和1997年度职工工资奖金时,被告人竺X身为会计,采用帐外帐形式,除1995年度代扣纳税义务人的个人所得税4000余元外,其余年度均不代扣,致使该公司偷逃个人所得税.90元。 证据:(1)证人严X、施X豪的证词证实偷逃税款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被告人徐X决定,被告人竺X具体实施的事实;(2)有关做帐凭证证实偷税事实;(3)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纳税义务的法定职责;(4)被告人徐X和竺X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徐X、竺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因未扣纳税义务人的个人所得税,济南二手房。何来不缴或少数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方法的通知》1995年4月6日,国税发(1995)065号的十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所得税,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该一规定明确了扣缴义务人的法定职责,X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扣缴纳税义务人的个人所得税,但被告人竺X根据领导班子的决定,只在一九九五年度扣缴了个人部分所得税,1996年至1998年未予扣缴,故应追究该单位的法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X集团有限公司在1997年度偷逃企业所得税.40元,其中1997年度偷逃企业所得税.19元,占同期应纳税款的14.65%,认为该虚列成本调增利润的.89元系南海运输公司小金库资金,并非X集团公司的利润收入,认为不构成偷税罪。经本院审理查明,南海运输公司系X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自1984年成立以来,一直是独立法人单位,独立纳税申报,单独设立帐簿,独立经济核算。该小金库资金31万余元系运输公司所有,对于小金库资金如何处理,国务院有明确的规定,小金库资金的没收,只能由行政部门作出,而作为企业的上级企业单位无权作出,即使作出,也系无效行为。因此,对起诉书指控的1997年偷税数额不予认定。同时,对起诉书指控的X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年度偷税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构罪标准,故也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由此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竺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单位舟山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采用帐外帐形式,偷逃个人所得税,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徐X、竺X分别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也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竺X在审查职务侵占罪一节中认罪态度差,赃款未退赔,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X、竺X在审查偷税一节中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竺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偷税罪,免予刑事处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O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单位舟山X集团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十六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即交付)。 三、被告人徐X犯偷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竺X赃款计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OO一年八月十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