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06-12-12 【生效时间】 2006-12-12 【时效性】 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保护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事实上企业股东合作协议书。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与推广机制,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提高草原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区鼓励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指导农牧民进行草原建设、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违法案件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每5年进行一次草原资源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专项调查。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进行统计,建立数据库。股东合作协议书。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预报系统。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生态、气候、草原主要类型及畜牧业生产特点,建立草原资源动态监测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获取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和治理措施。 第三章 草原经营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集体使用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承包或者联户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学校、寺庙等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第十三条 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酒店订房合作协议。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草原,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经营者为承包方。 共4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