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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11-12-13 17:09来源:_曼珠沙華 作者:文信堂 点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谢某、汤某为了非法牟利,进行生产、销售假冒香烟。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元(其中未遂元)、被告人谢某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元(其中未遂元)、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元、被告人汤某参与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谢某、汤某为了非法牟利,进行生产、销售假冒香烟。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元(其中未遂元)、被告人谢某参与犯罪数额计人民币元(其中未遂元)、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元、被告人汤某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第二起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是犯意的提起人和组织策划者;被告人张某是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汤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汤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五被告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交代,有认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张某、谢某有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谢某,具有立功表现,股东合作协议书。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汤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要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属从犯、被告人谢某、汤某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属从犯的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有理,应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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