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A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A木业公司)与被告北京B装饰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A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过合法传唤,股东合作协议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A木业公司诉称,2008年7月至10月7日间,我公司出售给被告B公司刨花板总价款220 67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8年11月6日,被告B公司为我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签订后被告B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51 000元,现尚欠货款169 674元未付。故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69 674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47元、诉讼保全费1368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被告B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0月7日间,原告天津A木业公司向被告B公司出售不同规格的刨花板,总价值为220 67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8年11月6日,被告B公司就上述欠款为原告天津A木业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天津市A木业有限公司板款共计贰拾贰万零陆佰柒拾肆元整。落款处有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峰的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天津A木业公司货款51 000元,尚欠货款169 674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B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B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B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天津A木业公司提交的被告B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发生货款220 674元的事实,现原告天津A木业公司认可被告B公司已付货款51 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欠的货款169 674元,被告B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天津A木业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货款169 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B装饰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A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七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B装饰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九年三月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