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州市X商贸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X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及委托代理人代X,被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撤销徐州市X商贸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吴X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 二、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日,徐州市X商贸公司给付吴X离岗人员生活费,具体标准是: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2008年8月至本调解书送达之月按现在单位离岗人员的同等标准给付。对于吴X主张的该生活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2009)徐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的泉山区人民法院(2007)泉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不再履行。 三、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日,看着股东变更协议书。徐州市X商贸公司为吴X补缴从2007年11月至本调解书送达之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四、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日,徐州市X商贸公司给付吴X仲裁费用520元。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市X商贸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