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A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2-02-22 15:29来源:冰点静凌 作者:大大小小 点击:
1991年原B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位于B市南环路76号房屋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原B市房地产管理局又将该房屋登记给B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并发放了张房权字第N-0015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原B市房屋产籍监理所致函向原B市人民法院对此一房

1991年原B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位于B市南环路76号房屋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原B市房地产管理局又将该房屋登记给B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并发放了张房权字第N-0015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原B市房屋产籍监理所致函向原B市人民法院对此一房两证情况予以说明。1999年9月原B市城乡建设局以张城建发(1999)127号《关于撤销“张城许字(1990)418号补发张X才修建许可证”的通知》,撤销张城许字(1990)418号补发张X才修建许可证,此后原B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张房管字(1999)066号《关于撤销张X才张房权字第N-0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撤销张X才张房权字第N-0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原B市房地产管理局又给张X才颁发了张房权字第N-0052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该争议房屋被拆除。 2003年原告与B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B市伊斯兰教协会及韩福禄侵权赔偿诉讼时,B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张中民初字第30号裁定书裁定:双方争议的房屋由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确权后再申请恢复诉讼,案件中止诉讼。2003年,B市A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职权划归被告B市房产管理局行使。2004年5月8日,被告B市房产管理局以登记房产已灭失,将原告与B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房产证均予以注销并予以公告,故原告于2004年8月13日向被告B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位于B市南环路76号6间于2004年5月8日房产证注销灭失前的房屋进行确权并予以公告。因被告B市房产管理局未作出具体行政行政,原告张洪才于2004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05)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B市房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张洪才房屋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B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张房管(2005)039号《关于撤销原B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张X才与B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之父张X才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B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张房管(2005)039号《关于撤销原B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张X才与B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二、被告B市房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张洪才房屋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月24日,被告B市房管局依法作出《关于南环路76号院内清真寺管委会与张X才争议房屋灭失前权属认定的决定》,该决定确定:(1)坐落在本市南环路76号院内的面积为62.27㎡住宅房屋在灭失前的所有权人为行政相对人张X才。(2)撤销1997年7月原B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B市南关清真寺委员会颁发的张房权字第N-0015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中与张X才所持张房权字第N-0076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相重叠部分的行政登记行为。该决定向张X才及B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现该决定已生效。2006年11月14日,A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张X才关于行政赔偿的申请作出答复。内容为:2004年初,在市区事权划分过程中,原A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权上划市建设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和房地产市场管理等行政职权上划市房产管理局,同时,原A区房地产管理局所属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区房里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等三个职能部门撤销,其业务和工作人员全部上划B市房产管理局。故被申请人不适格,请以合适的程序向适格的被申请人提出申请。2007年3月7日B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认为张X才所申请的行政赔偿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B市房产管理局不属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两房产管理机关互相推诿赔偿责任。2007年6月17日原告之父张X才病故,由原告作为继承人,以被告A区房地产管理局、B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原告要求:1、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南环路76号的房屋再次对清真寺管委会进行了重复登记、一房两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2、原告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错误行政登记导致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房地产价值.00元,原告房屋的租赁损失.00元,共计.00元。2007年9月10日原告张某提出对对灭失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经委托B市价格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08年6月4日作出张市价鉴字(2008)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价格为.00元,其中门面房屋鉴定价格为.00元,住宅房屋鉴定价格为.00元。因被告A区房地产管理局及B市房管局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形成(2008)甘信估字第98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以下两种评估方案:第一种评估方案房屋性质全部为住宅,评估总价为元;第二种评估方案为40.85㎡为住宅,评估总价元,21.42㎡为商铺,评估总价为元,第二种评估方案总价元。因原被告均对(2008)甘信估字第98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信诺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答复意见。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 上一篇:没有了
  • 下一篇:没有了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