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超标排污等污染损害水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对比一下股东合作协议书。对城乡生活污水、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沿线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营,2015年年底前实现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 第三十一条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快村庄生活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态农业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工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化学氮肥和化学农药减施等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加强宜农湿地恢复、保护和利用,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沿线地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提高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药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设置污水、垃圾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学习股东合作协议书。 沿线地区的港口、码头、船闸应当设置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和粪便存贮装置。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还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报港,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禁止挂桨机船、流动加油船在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 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的船闸不得为禁止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的船舶提供过船服务,港口、码头不得为其提供托运、装卸和储存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制浆、造纸、化工、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铅酸蓄电池和排放水污染物的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项目、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项目、金属制品项目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在河道内设置经营性餐饮设施; (三)向河道、水体倾倒工业废渣、水处理污泥、生活垃圾、船舶垃圾; (四)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和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五)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 (六)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和容器以及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新设排污口;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六)在河堤迎水坡种植农作物; (七)在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渔业养殖,设立鱼罾、鱼簖等各类定置渔具。 第三十八条 通榆河一级、二级保护区限制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港口、码头; (二)设置水上加油、加气站点; (三)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沿线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的要求,对通榆河三级保护区的保护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各类排污口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