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A市A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因A市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车站支行颁发安房抵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行政一案,不服B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A市A粮食购销管理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A市A粮食购销管理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A市A粮食购销管理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股东合作协议书。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对A市A粮食购销管理中心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且该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已经过合法注册。A市A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前身为A市第三粮油购销公司,故A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他项权证与上诉人A市A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A市A粮食购销管理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不妥当的,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股东出资协议书范本。 一、撤销B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二、由B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九年九月五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