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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整治违法排污行为的实

时间:2011-11-26 22:53来源:dling90525 作者:鸥_姿 点击: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整治违法排污行为的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发[2009]70号 【颁布时间】 2009-10-30 【生效时间】 2011-11-26 【时效性】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违法排污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整治违法排污行为的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发[2009]70号

【颁布时间】 2009-10-30

【生效时间】 2011-11-26

【时效性】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违法排污行为的整治,在全市范围内形成齐抓共管、保护环境、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的强大合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以治理环境、遏制污染、保护资源、重建良好生态、保证环境安全为目标,实行属地管理,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为实施主体,市级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多部门齐抓共管,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为把昆明建设成为集湖光山色、滇池景观、春城新姿,融人文景色和自然风光于一体的森林式、环保型、园林化、可持续发展的高原湖滨特色生态城市奠定坚实基础。

  二、整治措施

  按照市委、市政府对违法排污企业实行“一次性违法排污,永久性退出市场“的要求,体现铁碗治污、科学治水、综合治理,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建立以下制度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整治:单位婚育证明

  (一)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实行环保一票否决,本市范围内所有新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评文件,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其颁发行政许可证照。

  (二)无证照经营违法排污行为查处取缔制度。对于无照经营的违法排污行为,一经查实,坚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无照经营场所,没收其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按上限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三)建立违法排污企业从严查处和永久退出市场制度。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违法排污行为从重从严查处,实行强制退出市场,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对于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法强制拆除排污口,实施停产关闭,并按上限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2.对于违法排污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责令关闭,依法断水、断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对于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的,一经查实,依法强制拆除私设的暗管,责令停产停业,断水、断电,并按上限处以50万元罚款。

  4.对于故意拆除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停止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直接排放污染物,造成超标排污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一经查实,依法实施限期治理,并按上限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然不能达标排放的,依法强制实施停产、关闭,断水、断电。

  5.对于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企业,依法责令拆除、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关闭。

  6.对于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排污企业,一经查实,依法予以取缔、关闭、淘汰。

  7.对于向环境排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坚决依法查处,责令停产、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据《》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违法排污“黑名单“曝光制度。对于违法排污行为,全部记入“黑名单“,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并设立“曝光台“定期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其中,对于无照经营的违法排污行为,一经查实,其业主身份信息记入“黑名单“,在本市范围内强制性退出市场,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再从事相同的业态经营。

  (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引起环境公益受损或者威胁环境公益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三、属地职责

  按照“扩权强县“要求,各市级部门已将市级行政审批权和相应的监管处罚权下放各县(市)区和三个开发(度假)区。依据责权对等的原则,整治违法排污企业实行属地政府负责制。市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和督查,负责重大案件、跨区域案件的查办。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整治违法排污的工作负总责。要求成立强有力的领导协调机构,制定措施有力的长期整治违法排污的具体实施方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形成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的合力。坚持辖区管理,对辖区内的违法排污企业严厉查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确保查处到位,决不姑息迁就。

  (二)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加大对环保部门监测、监察人员机构的配备,加大环境监测经费的投入。对已经批准机构、核定人员编制的,要求于2010年3月31日以前落实配齐人员,没有机构的要尽快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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