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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时间:2011-11-27 08:28来源:诚信迷途 作者:赵平 点击: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1966-12-16 【生效时间】 1966-12-16 【时效性】 前 文 本盟约缔约国, 鉴于依据揭示之原则,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天赋尊严及尊严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利之确认,实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1966-12-16

【生效时间】 1966-12-16

【时效性】

  前 文

  本盟约缔约国,

  鉴于依据揭示之原则,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天赋尊严及尊严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利之确认,实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确认此种权利源于天赋人格尊严,

  确认依据之昭示,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权利而外,并得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始克实现人类享受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

  鉴于联合国宪章之规定,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

  明认个人对他人及对其隶属之社会,负有义务,故职责所在,必须力求本盟约所确认各种权利之促进及遵守,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 一 编

  第一条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

  二、所有民族得为本身之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但不得妨碍因基于互惠原则之国际经济合作及因国际法而生之任何义务。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

  三、本盟约缔约国,包括负责管理非自治及托管领土之国家在内,均应遵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自决权之实现,并尊重此种权利。第 二 编

  第二条

  一、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并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无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一律享受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

  二、本盟约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盟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

  三、本盟约缔约国承允:

  (a)确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公务员执行职务所犯之侵权行为,亦不例外;

  (b)确保上项救济申请人之救济权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裁定,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主管当局裁定,并推广司法救济之机会;

  (c)确保上项救济一经核准,主管当局概予执行。

  第三条

  本盟约缔约国承允确保本盟约所载一切公民及政治权利之享受,男女权利一律平等。

  第四条

  一、如经当局正式宣布紧急状态危及本国,本盟约缔约国得在此种危急情势绝对必要之限度内,采取措施,减免履行其依本盟约所负之义务,但此种措施不得抵触其依国际法所负之其他义务,亦不得引起纯粹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阶级为根据之歧见。

  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十八条之规定,不得依本条规定减免履行。

  三、本盟约缔约国行使减免履行义务之权利者,应立即将其减免履行之条款,及减免履行之理由,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知本盟约其他缔约国。其终止减免履行之日期,亦应另行移文秘书长转知。

  第五条

  一、本盟约条文不得解释为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盟约确认之任何一种权利与自由,或限制此种权利与自由逾越本盟约规定之程度。

  二、本盟约缔约国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俗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盟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而加以限制或减免义务。

  第 三 编

  第六条

  一、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

  二、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盟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

  三、生命之剥夺构成残害人群罪时,本盟约缔约国公认本条不得认为授权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减免其依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规定所负之任何义务。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请求特赦或减免之权。一切判处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怀胎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

  六、本盟约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而延缓或阻止死刑之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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