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X不服台州市公安局A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05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庭审不公开进行。原告李海X、原告方证人孙X,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A分局于2004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台路决字[2004]第01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4年8月30日晚,李海X以支付20元人民币为由,在路桥B休闲发廊内与吕X进行淫亵活动。根据《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第14条,对其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0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蔡杰、周X的人民警察证,证明执法主体的合法性;(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笔录、听证权利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程序的合法性;(3)两张预交款凭证(第④联)、一张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证明向原告收取的是3000元罚款并已上交国库;(4)两份讯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5)《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李海X诉称,2004年8月30日晚其进入一家洗头店洗头敲背,约10分钟后被四、五个未穿公安制服也未出示任何证件的人带到B派出所。当晚被迫在笔录上签字,并交了6000元罚款。2004年11月1日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处以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月19日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人员身份不合法;在制作笔录过程中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罚款的手续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存在以支付20元人民币为条件与洗头女进行淫亵活动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台州市公安局台路决字[2004]第01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台州市公安局A分局[2004]第01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州市公安局台公复决字[200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两张预交款凭证(第②联)的复印件,证明其交了6000元罚款;(3)证人孙X出庭作证,证明预交款6000元是向孙X借的,同时证明被告当时没有出具预交款凭证。 被告台州市公安局A分局辩称,原告李海X与吕X(洗头女)的两份讯问笔录已充分证明李海X违法事实的存在;当晚的执法人员中民警周X、蔡杰是身着警服并已向李海X出示证件;民警周X、梁X对李海X进行讯问和告知时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对李海X处以3000元罚款并无法律适用不当。台路决字[2004]第01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听说婚育证明格式。双方互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称当晚带他去派出所的并不是这两位民警。本院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受案登记表》上所载承办人的身份。对于这一点,本院予以认定。但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8月30日晚原告是由这两名民警带到B派出所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两张预交款凭证本身无异议,但称该凭证并没有在交款的当日给他。本院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在收款当日将凭证交给原告的。对于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过。该证据经被告当庭出示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3000元罚款已上交国库,但无法证明该发票已出具给原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辩称这两张预交款凭证是由李海X和吕X各自签字和按指印的,并非原告所称两张预交的款项都是其一人所付,发票上的指印也都是其一人按的。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其本人的预交款凭证原件,称吕X的预交款凭证原件已被自己丢失。本院认为李海X的预交款凭证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三性要求,婚育证明格式。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李海X所称的事实因其无法提供吕X的预交款凭证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方证人孙X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孙X与本案原告是初中三年的同学,具较密切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孙X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2004年8月30日晚,原告在B派出所与其电话联系,向其借到6000元钱的事实。但证人称其将5000元交给“那个人”,又称“没有看到”是谁收了5000元,故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是6000元罚款。同时,证人称未开发票的事实是事后李海X告诉的,故以上拟证明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晚,原告李海X去B一家休闲发廊进行消费,在洗头女吕X为其按摩时为寻求刺激,用手隔衣服摸吕X胸部。经群众举报被B派出所执法人员查获。当晚21时50分至22时25分,B派出所民警梁X、周X对李海X进行了讯问,之后告知了李海X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李海X在当晚预交罚款后离开B派出所。2004年10月12日,台州市公安局A分局根据《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第14条作出对原告李海X罚款30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李海X。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台州市公安局A分局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办案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受案后,传唤、讯问原告李海X,在告知李海X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所称,其行为不具备《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第14条所规定的“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这一法定构成要件的主张,本院认为,参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点的规定,“获取或者给付财物”的方法、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原告李海X为求刺激摸吕X胸部,而吕X为延长时间,多赚钱,不予制止。应该认为,吕X是以李海X支付金钱为条件的,无论李海X以何名义进行支付,该行为实质上具备了“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这一法定构成要件。同时,青岛婚育证明格式。对于淫亵的含义《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未作规定。参照《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点和有关的学理解释,本院认为,淫亵活动是指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以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满足为目的,用性交以外,如接触异性性器官和性敏感部位等方法实施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李海X违法事实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称被告办案人员在传唤和做笔录时均未向其出示证件,因而调查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办案人员在传唤和讯问时应当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出示证件是表明执法身份的一种方式,原告李海X在被传唤和讯问时均未对办案人员的身份提出质疑,而仅于诉讼时称其未出示证件,要求认定被告调查程序不合法,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称被告剥夺其陈述权和申辩权,并被迫在笔录上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笔录没有提出异议,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字。故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辩论发言时称被告剥夺其听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听证权利告知书》证明其已于2004年8月30日晚告知原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要求举行听证的证据,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被告实际向其收取的是6000元罚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预收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均表明被告向原告李海X收取的是3000元罚款。原告方证人孙X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是6000元罚款。故原告所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台州市公安局A分局对原告李海X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台州市公安局A分局2004年10月12日作出的台路决字[2004]第01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李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户: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执收单位代码0)。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参照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 《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第十四条 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进行淫亵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具体应用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关于《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追究违法责任的认定及处罚的适用问题 1、淫亵活动是指以获取或者给付财物为条件,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诸如接触异性性器官和性敏感部位等方法实施的行为。 3、“获取或者给付财物”的方法、途径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个人直接给付收取财物,或者以“小费”的名义付取金钱;或者单位向给付财物进行淫亵活动的一方收财物,再以“服务费”等名义转付给进行淫亵活动的另一方行为人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