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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贵州省医药(集团)B医药有限公司等

时间:2012-04-01 08:38来源:snow_time 作者:crystalna娜 点击:
原告北京A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医药(集团)B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医药公司)、被告贵州C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赵XX,被

  原告北京A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医药(集团)B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医药公司)、被告贵州C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赵XX,被告B医药公司及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8月25日与贵州C公司及贵州医药集团B公司下属的B医药采购站签订了有关国家二类新药格列美脲片剂和原料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负责该药的研制和报批,C公司及B采购站应向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及销售提成。签约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完成了研制和报批工作,并于2001年9月11日获得了该产品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该产品已上市销售。但二被告没有全额支付技术转让费,尚欠25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协商,双方又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了还款计划和还款期限,依照该协议,二被告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否则我公司有权对二被告的迟延行为和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并提起诉讼和仲裁。同时,二被告在产品已上市销售两年的情况下亦未支付提成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支付技术转让费25万元;2、支付违约金43 050元;3、继续履行合同。

  A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第二组证据包括:2、格列美脲片《临床研究总结材料》,证明格列美脲片通过生物利用度试验;3、格列美脲《临床研究用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书》, 4、格列美脲片《临床研究用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已指导被告在其车间生产出合格的临床药品原料药及药品片剂;5、《片剂批量生产记录》,证明原告已指导被告试生产三批合格产品;6、格列美脲《新药证书、生产申请表》,7、格列美脲片《新药证书、生产申请表》,证明原告会同被告一起完成了原料药和片剂在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申报工作;8、格列美脲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新化学药品形式审查意见单》,9、格列美脲片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新化学药品形式审查意见单》,证明原告会同被告一起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并获受理;10、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加快审评格列美脲(原料、片)的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合申报的格列美脲(原料、片)已通过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1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被告共同发布的格列美脲《标准(试行)》,1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被告共同发布的格列美脲片《标准(试行)》,证明原、被告联合申报的格列美脲、格列美脲片剂标准已获国家通过;1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格列美脲《新药证书》,1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格列美脲片《新药证书》,证明格列美脲原料及片剂获得了《新药证书》;1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格列美脲《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1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格列美脲片《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证明原告联合被告获得了格列美脲原料及片剂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

  第三组证据包括:17、200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承诺了还款时间,但对此协议仍未能全部履行。

  第四组证据包括:1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公报(山东版),19、从新疆价格网下载的被告产品格列美脲片的上市价格备案,20、从天津医药价格信息网下载的被告产品格列美脲片的上市价格备案,21、从陕西价格信息网下载的被告产品格列美脲片的上市价格备案,22、南京医药合肥D有限公司专用发票。23、贵州C制药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4、购于合肥D公司的格列美脲片,25,购于贵州C的格列美脲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格列美脲片在全国各地上市销售,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的提成。

  被告B医药公司与被告C公司共同辩称,A公司在起诉书中称我们违约拖欠款项,我们未支付拖欠款项并不是故意的,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药品生物利用度检验费用的负担问题,所以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没有支付转让费。A公司也有违约的行为,双方曾约定原告应派人指导被告技术人员,直至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但A公司没有派人来。A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理由不足。B医药公司还辩称,其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补充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C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合同书;

  第二份证据是C公司与中山E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签订的协议及付款证明;

  第三份证据是中山E大学临床药理学研究所出具的《讨论与结论》、《关于格列美脲片的人体相对生物利用度试验的说明》;

  第四份证据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格列美脲片标准;

  第五份证据是格列美脲片处方、工艺及质量标准;

  第六份证据是C格列美脲生产工艺规程;

  第七份证据是2003年7月10日函件;

  第八份证据是2004年1月29日函件;

  第九份证据是报告书;

  第十份证据是试验底稿。

  被告B医药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B医药公司和被告C公司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也予以认可,但提出两点抗辩意见:一是C公司曾委托中山E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进行过两次格列美脲的生物利用度试验,第二次试验的84 000元检验费用合同约定不明;二是A公司没有派人指导生产,未提交由C公司签字认可的工作记录,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当事人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1、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B医药公司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2001年6月,B医药公司、C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A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对格列美脲片剂和原料的技术转让问题达成协议。

  2002年4月28日,C公司以甲方(B医药公司、C公司)的名义与乙方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基于1999年8月25日就格列美脲片剂签订合同书,同时鉴于甲方的实际情况,乙方同意甲方2002年4月26日提出的继续还款提议,具体内容如下:甲方于4月30日前汇出20万元后,余款从2002年5月起,每月15日(若遇节假日顺延),根据情况支付5-8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乙方同时承诺,在甲方没有继续违反履行此还款过程中出现新的延时行为,乙方将连同此2002年4月27日前甲方的延时行为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并提起起诉或仲裁。关于甲方取消原合同中规定的1%的销售提成的建议,和重做生物利用度的费用等问题,乙方承诺在甲方如约履行完此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再与甲方进一步协商。关于工艺技术及质量标准的指导,乙方要求严格履行原合同中相关条款。

  2、关于药品生物利用度检验费用的约定

  合同中对该笔费用未进行单独约定。合同的第二条甲方的责任明确约定:乙方在拿到临床批文之后,甲方负责临床期间的工作和有关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费用。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C公司曾委托中山E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进行过两次格列美脲的生物利用度试验,被告称第二次的试验费用为84 000元,不应算在临床期间。原告认为,相比看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种新药做一、两次试验是正常的事情,且临床费用花了16万元在行业中是节省的,费用并不多,应由被告承担。

  3、关于技术指导问题

  合同第一条乙方责任中对乙方(A公司)的义务约定为:1、该产品由乙方作为国家二类新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2、向甲方独家提供该药品从原料到制剂的全套临床报批技术资料和其它有关资料;3、向甲方提供有关临床的批准文件;4、向甲方提供从原料合成及制剂的整套技术和生产工艺流程,并保证派人负责教会甲方技术人员,指导甲方试生产出三批合格的该产品的原料和制剂。试生产出的产品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质量标准并获检验合格报告书。

  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2-17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证明格列美脲及格列美脲片生产标准已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获得了《新药证书》、《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且该药品已上市销售2年多。

  4、关于欠付技术转让费问题

  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该产品技术转让费18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七天内支付乙方45万元,待甲方拿到做临床报告批文后再付45万元。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后,甲方在七天内支付80万元。乙方指导甲方试生产三批合格产品,其质量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质量标准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现实际支付数额为155万元,尚欠25万元未支付。

  5、关于合同履行期

  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将此产品销售额的1%作为提成给乙方,期限为正式生产日起八年,因此本合同履行期限应至正式生产日起第八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6、关于违约问题

  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应负责向对方赔偿因违约所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医药公司、C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B医药公司、C公司作为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对义务的承担是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应理解为A公司有权向二被告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二被告在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其中一方代表双方与债权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应作出对A公司有利的解释,即该协议同样约束B医药公司。B医药公司关于补充协议对其无约束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

  生物利用度试验费用属于临床期间的工作和有关费用,在合同未对生物利用度试验的次数和费用负担问题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此笔费用应由甲方即B医药公司、C公司负担。B医药公司、C公司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

  药品的生产有其特殊性,需要严格的操作规程和技术指导,如无A公司人员指导,B医药公司、C公司通常难以独立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8至25,可以证明格列美脲片已上市销售二年有余,在此期间B医药公司、C公司未对派人指导问题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对B医药公司、C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A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B医药公司及C公司应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质量标准后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费180万元,但尚欠25万元未支付,B医药公司及C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行为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违约条款中只是约定违约的赔偿数额等于全部经济损失,没有约定违约金或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在诉讼期间要求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A公司要求支付43 05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依据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金额,计算的起始时间是从2001年9月11日获得批件后符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中除约定技术转让事宜外,第四条第2项还约定了提成比例和提成期限即正式生产日起至第八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尚未到期,A公司要求B医药公司及C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因A公司未明确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提成款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A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医药(集团)B医药有限公司、被告贵州C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继续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省医药(集团)B医药有限公司、被告贵州C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告北京A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二十五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省医药(集团)B医药有限公司、被告贵州C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告北京A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万三千零五十元。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贵州省医药(集团)B医药有限公司、被告贵州C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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