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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

时间:2011-11-24 20:07来源:零凌 作者:小鑫 点击: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 【颁布单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 2003-09-29 【生效时间】 2003-09-29 【时效性】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

【颁布单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 2003-09-29

【生效时间】 2003-09-29

【时效性】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jiechulaodonghetong/2011/1124/40750.html。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1 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2 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保险公司,应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利得税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业务场所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
  (5)雇用员工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例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
  2.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或其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均依法缴纳利得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香港服务提供者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香港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发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副本;
  (2)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证及登记册内资料摘录的副本;
  (3)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香港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利得税报税表和评税及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其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
  (6)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的雇员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2.法定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安排》中待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声明。4 声明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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