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
时间:2011-11-28 00:54来源:轩轩妈linda 作者:zzq59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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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0/13 推荐刑法律师: 宋茂荣 内容摘要:中国加入WTO的影响正在各个方面逐步显现出来,法院的审判管理体制作为司法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开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和达到WTO对成
加入WTO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10/13
推荐刑法律师:
宋茂荣 内容摘要:中国加入WTO的影响正在各个方面逐步显现出来,法院的审判管理体制作为司法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开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和达到WTO对成员执法体系的总体要求,有效组织、安排和动员资源与人员投入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
宋茂荣
内容摘要:中国加入WTO的影响正在各个方面逐步显现出来,法院的审判管理体制作为司法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开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和达到WTO对成员执法体系的总体要求,有效组织、安排和动员资源与人员投入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灵活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建立更加富有效率和费用低廉的审判运行机制,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以及培养高素质的职业法官群体,从而保证司法活动实现公正,提高效率,维护的合法权益,北京物业费收取标准。维护国家在WTO和世界经济交往中的地位和形象。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国际多边贸易组织,对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WTO有关协议所确立的规则,对我国加入WTO后如何尽快实现国内经济秩序和制度与国际经济新秩序和规则的融合,更加深入地推进改革和开放,实现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和实践价值。在诸多领域中,我国加入WTO后,WTO的有关规则对我国司法体制构成的挑战和影响不容忽视。 从司法体制的涵义来说,在西方国家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制度和机制。在我国,则具有广义的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体制仅指法院的审判体制,广义的司法体制则包括法院、公安、检察及司法等部门行使各自职权的活动和体制。本文所指的司法体制,是取其狭义的涵义,即指与法院审判活动有关的管理、运行、监督和组织机制和制度。 从总体上看,WTO规则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只是一种间接影响。因为,“WTO条款中规定的东西(通称作‘法律规则’),严格说来,并不全是作为行为规范的缜密而具体的原则,有相当一部分只表述了一种标准,提供了应遵循的一般指导原则或权衡尺度。”[1]也就是说,在WTO规则中,并没有对成员国为履行义务必须建立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定。即使在法律规则比较具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虽然就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程序和措施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同时明确,不要求成员国为执行知识产权协定而建立特殊的司法制度。正是由于WTO规则没有对成员国内国司法体制作出具体和特殊的要求,所以其对我国司法审判体制的影响只能是间接的,即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的改革在WTO规则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性要求。但是,这种间接影响实际上是巨大的。 首先,WTO规则对我国司法审判体制提出了必须符合我国承担的义务和WTO规则规定的制度上的要求。 按照WTO的规定,如果成员国违反了WTO协议及其附件的规定,则受损害的另一方成员国可以依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的规定,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控诉。WTO争端解决机构一旦裁决存在违反WTO协议的事实和形成损害的,则可以授权受损害的成员国对被控的成员国进行报复。想知道转正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WTO法律规则的架构特点和运作方式显示,尽管WTO不对成员国的国内立法进行广泛的和制度上的干涉,但其规定的义务成员国必须恪守,如果成员国违反了WTO规定的义务,并经过争端解决机构裁决认定存在违反义务的事实和造成了损害的,就可能面临其他成员国的报复,这对一个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将产生不良作用。因此,WTO规则虽然不能直接作用于国内的司法体制,但由于司法审判体制所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在涉及与WTO规则和义务有关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司法审判体制能否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就与国家是否遵守WTO规则的评价联系起来了。如果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不能公正有效地解决涉及到WTO成员国的纠纷,则WTO成员国可以根据WTO的有关规则,认为我国违反了WTO的有关规定和义务,从而启动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进行报复。从更加广泛的意义上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确立使“WTO成员国的终审裁判已不拥有终审的性质,WTO成员国的裁判将直接或间接地受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约”。[2]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改革无疑应当将这种间接影响摆在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正视这种影响的存在,并力求使改革进行的方向和所要达成的目的与这种影响协调起来。 其次,WTO规则将对我国司法审判体制改革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提出更高的要求。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审判体制都定位于专政工具的角色,突出表现了惩罚性的工具价值理念。进行到今天的司法审判体制改革,逐步弱化司法的工具性角色和价值取向,更多地提出提出了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其包含的价值包括: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审判活动应当实现公正和效率,审判方式应当从强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等。WTO规则中对成员国执法、司法程序的要求则凸显出了公正、高效和低费用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离婚起诉书。不强调司法审判的工具特色,更加强调为保护国际间商品、服务的自由流通,司法审判制度应当具有保障的功能和秩序维护的功能。因此,我国加入WTO后,WTO规则的实施客观要求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必须体现出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在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前提下,就要求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能够充分吸收国际司法领域的新的规则和理念,使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能够更符合WTO规则的总体要求。从全球化角度而言,在经济、文化全球化影响下,传统的封闭运行的司法审判体制日益受到挑战,而国际间法律文化日趋频繁和密切的交流,更要求我们在司法审判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吸收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文化,使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包含符合国际经济交往需要的先进制度和理念,从而实现司法审判制度的最终目标,即实现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司法审判体制的改革实际上就是一种创新,就是要解决经济发展要求与不相适应的司法审判体制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我国加入WTO后,WTO的有关规则对我国司法审判管理体制的具体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WTO规则要求我国建立更加灵活和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审判管理机制受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存在极其浓厚的行政化、半军事化色彩,司法权限的划分混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的裁判活动不公开,存在制度性的“暗箱操作”,涉及案件裁决的诸多程序不公开进行的做法合法存在,使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失去制度上的保障,导致法院裁判公信力的下降和减损,法院内部的层层审批制度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使案件的裁判失去效率。凡此等等,已经成为妨碍我国司法审判活动有序进行的制肘,也使司法审判的功能遭到削弱。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下,有的地方法院进行了审判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后,全国法院更加广泛地开展了以审判长选任制改革为核心的法院审判管理机制的改革。但这些改革都带有局部性、地域性特点,在某些制度设计上符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而在总体的制度安排上,则很不统一,各地的做法不一致,也导致相同的纠纷在不同的法院会适用不同的审判管理机制加以审理,而在公正和效率上则可能很不一样。这种不一致导致了新的混乱,本身就不利于司法审判体制总体上的推进和完善。进言之,从司法审判体制运行的要求而言,一个国家只能有一种审判管理机制,全国的法官都应当在这种机制下进行审判活动,才能保证司法的统一,才能使当事人能够在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地方参加诉讼都能够得到相同的程序保障,而不是在不同的地方可以获得不同的程序保障。我国加入WTO后,如果仍不能建立统一规范的审判管理机制,仍是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各行其是,则势必导致在处理涉及WTO规则适用或我国义务承担的案件时,由于机制上的差异,使相同事实的案件不能获得相同的程序保障,直接影响我国执行WTO协议规定义务的可信度。因为,按照WTO协议附件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规定,各成员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得不必要地烦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导致无端的迟疑。毫无疑问,WTO要求成员国的司法审判制度在管理机制层面上,必须表现为是一种能够实现案件公平、公正、有效裁决的程序保障。这种程序上的保障必须公开且必须能够使纠纷当事人能够加以预测和作出合理的判断,不能是混乱和存在重大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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