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聘请主持人的聘用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分阶段、分次数持续一年内履行完毕,即刘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合同的要求主持节目,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组成的节目组对刘某主持的节目进行录制并播出后,按合同确定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主持节目的特点,刘某所主持的每一期节目虽然与合同约定的其应当主持的52期节目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和整体的一致性,但每一期节目的内容是不同的,且没有内在的连续性,能够独立存在,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单独作品的性质,因此,该合同的性质是连续性履行合同。由于合同的内容是分阶段、分期限能够单独成立独立完成的,合同的违约方仅应对已过履行期限而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而导致合同未履行的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对期限尚未届满的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某一阶段上的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果违约方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表示愿意承担继续履行未到期限的合同内容,而且该要求如果能够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的,各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联系本案,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与刘某履行合同主持节目至13期时,因与刘某发生纠纷,中止合同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合同是继续履行或是解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要求刘某继续履行未到期限的合同内容,但刘某拒绝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因此,刘某以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尚未履行的39期节目的经济损失31.2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