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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A化妆品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A顺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8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XX担任审判长,法官芦XX、郑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B公司为A顺义分公司建窖井、井房、桥、砼路面等工程,整个工程造价款为326 834.89元。一直以来,A顺义分公司以工程存在这样那样问题为由不接收工程,称验收后付款。2006年5月份,A顺义分公司却使用上述工程,但拒不向B公司付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顺义分公司给付B公司工程款326 834.89元。 A顺义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B公司所说工程A顺义分公司不认可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且B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过了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北京C建设工程有限总公司B建筑公司(乙方,现为B公司)与A顺义分公司(甲方)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一号车间工程(一期工程)。于1999年12月30日补签了另1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锅炉房、宿舍、食堂、门卫等工程。在2000年7月,B公司与房敬陇名下的北京敬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还签订有车间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之合同(三期合同),包括卫生间、化粪池、污水管道、电缆给水、供暖管道外铺设。 在此3份合同之外,2000年B公司为A顺义分公司建窖井、井房、桥、砼路面等工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B公司提供有工程预算书,其中窖井为10座,预算价为13 080元,井房预算价为61 443.4元,桥1座,预算价为96 399.88元,道路2071.5平方米,预算价为172 929.90元。以上共计 343 853.18元。B公司另提供2000年10月9日双方工程洽商记录,载明增加窖井10座。建设单位签字人为高X。A顺义分公司认可高X为工地代表,但称高X曾说所有款项均已结清。A顺义分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预算书不予认可。经B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拟对涉诉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及造价鉴定。2008年12月15日上午,该公司派员与一审法院及B公司到涉诉工程现场,但A顺义分公司以不同意鉴定为由拒绝开门,致使现场勘验及鉴定无法进行。另查,A顺义分公司于2006年6月占有涉诉工程。另,B公司曾于2008年4月18日及2008年6月6日向该院主张相关权利,因主体及法律关系问题被该院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B公司、A顺义分公司之间在履行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B公司又为A顺义分公司建有窖井、井房、桥、砼路面等工程。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B公司为承揽人,其提供技术劳力以完成窖井、井房等工程的劳动成果,A顺义分公司作为定作人有义务按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就施工费产生争议后,该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因A顺义分公司对鉴定的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及司法解释,该院视为A顺义分公司承认B公司关于涉诉工程承揽费的数额。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存在有井房、桥、砼路面等工程,并有关于窖井的洽商记录。A顺义分公司否认涉诉工程为B公司承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其关于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B公司所诉工程承揽费数额,并未超出该院核定的承揽费数额,故B公司之诉讼请求数额,该院予以认定。另因A顺义分公司于2006年6月占有涉诉工程,B公司曾于2008年4月18日及2008年6月6日向该院主张相关权利,A顺义分公司所持B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观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事实收养。北京A化妆品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B建筑公司涉诉工程承揽费三十二万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八角九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顺义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共签订了3份承包合同,分别是主体工程与配套工程,每份合同的工程范围、工期、开竣工时间均不同。其中的二、三期工程于2000年竣工结束。其中的一期工程经仲裁裁决确认存在质量问题,裁决解除合同,现状交付给A顺义分公司,B公司承担违约金。A顺义分公司2006年接收的是仲裁裁决的一期主体工程。本案争议的工程是不存在的。B公司三次起诉,主体、法律关系不清,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前两次诉讼并未提到口头合同的事宜,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主张过权利,没过诉讼时效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A顺义分公司拒绝配合鉴定为由,判令A顺义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劳动。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是B公司,B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是其承建,才能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而B公司未举证。A顺义分公司不同意鉴定是因为不存在本案争议的工程,更不存在鉴定工程量的问题。第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就鉴定事宜指定期限,直接到工厂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第四,一审法官枉法裁判。一审法官三次审理了相关诉讼,第一次撤诉,第二次裁驳,第三次即本案,均未查清事实,草率判决。A顺义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改判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由B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B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是存在的。在3个合同之外口头约定的工程。另外,诉讼时效应该从使用这个工程起算,就是2006年6月份。另外,鉴定程序不违法。B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预算书、洽商记录、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说明、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B公司在与A顺义分公司签订的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为A顺义分公司建设窖井、井房、桥、砼路面等工程,双方就此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B公司作为承揽人为A顺义分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A顺义分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支付相应报酬。B公司起诉要求A顺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A顺义分公司拒绝鉴定部门人员进入现场,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视为其认可涉案工程款数额,并据此支付工程款。A顺义分公司否认存在B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但现场照片可以确定存在井房、桥、砼路面等工程,还有窖井的洽商记录,A顺义分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是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故A顺义分公司关于B公司未给其承建涉案工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A顺义分公司2006年占有涉诉工程,B公司2008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A顺义分公司关于B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元,由北京A化妆品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千元,由北京B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元,由北京A化妆品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