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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 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费用,符合条件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条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听听解除劳动合同范本。 “(一)不低于三十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 “(二)三年内按照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 “(三)贷款贴息、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可以制定留学人员创业的特别优惠政策。”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事业单位接收高层次留学人员不受编制和岗位限制,可专项报批。对于专业性强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直接选聘到机关和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按规定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事业单位聘用的高层次留学人员,看着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实 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并根据其贡献大小,增加奖励性绩效工资;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对在企业 从事技术开发或以技术入股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提成或适当提高技术入股分红比例。企业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实行年薪制或者实施期权、股权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引进到本市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按规定发给生活津贴。“生活津贴发放的范围、条件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 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或者执业资格,经验证后办理确认手续。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高层次留学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参照其学历、学术或专业技术 水平直接聘任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称,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等限制。”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社会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四款修改为:“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参加社会保险,按 规定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鼓励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与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联合组建工程技术 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留学人员引进到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后启动国外带来的科研项目,符合条件,可申请不低于五万元的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其科研项目获得省 级以上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启动经费的,由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社会实践场所,并按规定给予待遇和报酬。”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取得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或签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