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专题 > 解除劳动合同 >

公司规定见习期为一年,这和劳动法规定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是否冲

时间:2012-02-12 18:37来源:丁丁理财 作者:點點 点击:
我是名将要毕业的大学生,我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书,注(在就业协议书里什么都没著名,包括待遇等,他来公司招的时候只是口头协定待遇等),他的宣传资料上规定等到毕业生毕业后去他公司报到,并且签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而且规定见习期为一年,这合法吗
我是名将要毕业的大学生,我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书,注(在就业协议书里什么都没著名,包括待遇等,他来公司招的时候只是口头协定待遇等),他的宣传资料上规定等到毕业生毕业后去他公司报到,并且签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而且规定见习期为一年,这合法吗? 劳动合同里规定试用期不能超过6个月,这是不是公司钻法律的空子,榨取学生的劳动力,如果我要违约,是不是要付他所规定的违约金???
1.见习期应该认定就是试用期,超过六个月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2.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也是例外适用,即仅对竞业禁止服务期使用,其他不得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如果不是这两项,那么违约金的约定也是违法的,无效。听说解除劳动合同
看他什么样的公司。 我朋友跟老板什么合同都没有签订,只是口头协议,不过她中专毕业,工资两千,她的房租,交通,午餐,父母补助(每月3百)老板都包了,十月一日休息了15天,飞机来回,老板出的,春节带薪休假15天,年终奖9000(她工作了9个月)。 不过他们公司只有五个人。
就见习期制度疑惑的再次咨询 咨询内容: 前天,我发来了《关于工作后重新入学的硕士研究生是否实行见习期的咨询》,感谢省厅的领导能这么快给予回复! 但还有不明白的地方,所以想继续咨询一下。 首先自建国后50年代起实行的“见习期制度”即高校毕业生到单位就业需要实行为期一年的试用期的制度,应该说在今天依然困扰着许多的毕业生,因为在《劳动法》实施后,国家并未废除原有制度。劳动部在1996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也以复函的形式规定:“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同时,见习期制度同样累及到人事部门,如事业单位对新录用的毕业生也仍然执行一年的见习期,我省最近的文件是浙江省人事厅浙人薪〔2006〕307号文件”。当然,我本人无意讨论该制度在今天继续执行的合理性问题。我是想问一下,您今天在答复中提到的“该用人单位对于“见习期”应属用人单位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而我认为:1. 目前在国家层面,见习期制度并未被取消,仍属有效规章。包括国家教育部主办的“中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网”上仍然再对“见习期制度”政策进行解释(现在2006教育部的新见习期制度事实上是“实习期”制度,目的帮助毕业生提升就业能力,此制度非彼制度) 2. 如果,该制度无效,企业单位也更无权自行继续设立长达一年的试用期,因为与法无据,而必须适用国家《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否则是违法的。 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2005年发文《浙江省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同向基层就业意见的通知》浙劳社就[2005]139号中规定:“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要按《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的规定确定试用期,不得实行见习期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的常规检查,并结合当地实际对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不知道这是否意味着在浙江省的企业不得实行见习期制度?所以,综上所述,对于见习期制度不要说政府劳动部门头痛,我们毕业生更是很痛苦,无所适从。希望省厅领导能倾听我们的心声,重视这涉及到许多毕业生的现实问题。能给予明确的回复,即见习期制度在我省企业是否有效?(事业单位由人事部门管理)谢谢! 提交时间: 2008-01-17 13:16:05.0 承办部门劳动保障电话咨询中心 回复内容: 由教育部和原劳动人事部制定的关于高校毕业生见习期的制度,明确针对的都是毕业后由国家或者政府分配工作的毕业生。原劳动部在1996年的复函也重申了见习期的问题,但针对的也是分配工作的高校毕业生。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并没有明文废止见习期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的建立形式发生着变革,高校毕业生由国家分配工作的制度已经基本消亡,因此高校毕业生见习期制度也失去了立足的根基,已形同虚设。 我省民营经济发达,非公有制企业较多,这类企业受计划经济时期政策的影响较小,且我省已经不实行高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制度,因此原来的见习期制度在我省已基本不适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则其行为应当受到现行劳动保障政策调整,用人单位不应以见习期制度为由规避劳动法(广义的)规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您目前就业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由于这类企业一路由计划经济时期走来,被计划经济时期政策的束缚也较多。但是不论如何,见习期制度只适用于国家分配工作的高校毕业生,不适用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回复时间: 2008-01-18 10:52:58.0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