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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剂公司为证明陈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陈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助剂公司主张陈某侵占助剂公司财产、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交证人证言、电话记录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交叉性培训和"轮岗",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助剂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助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助剂公司系在陈某申请仲裁后向陈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助剂公司作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不当,应予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助剂公司无正当理由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要求助剂公司按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理由正当。 最终,法院判决:助剂公司与陈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助剂公司支付陈某2010年3月17日至判决之日的生活费7084元。 大 秀 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