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 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 第十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解除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 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看看劳动合同协议书范本。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住房保障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执行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