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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另查明,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12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服饰城公司)变更名称为甲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沈某某要求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沈某某则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沈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800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沈某某要求甲公司补缴2006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其于2006年8月27日进甲公司的前身兴旺服饰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8月,上海新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旺服饰城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由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也是新兴旺服饰城公司的最大领导,因此应由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社会保险费。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沈某某与甲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沈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1年2月17日开庭笔录记载,沈某某提供了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对此甲公司声称"经核实,沈某某的工资是上海明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入的。" 本院认为,沈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等诉求,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志是劳动合同,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这种劳动关系建立的形式有瑕疵的,如果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沈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报酬来源于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人身依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划痕发表于2012-3-118:58 拿起法律武器保护好自己 呵呵必须的
十四郎发表于2012-3-119:01 关键是我们的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维权意识太差,吃了不少的亏呀!我在打工时就被人家骗过 没办法啊法律意识太少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