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04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解除纠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解除纠纷 重要提醒:系统检测到您的帐号可能存在被盗风险,请尽快查看风险提示,并立即修改密码。|关闭 网易博客安全提醒:系统检测到您当前密码的安全性较低,为了您的账号安全,建议您适时修改密码立即修改|关闭 谢孝生律师的博客 敬律师之业、行仁义之德、事辛苦之力、求法律之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二、职工与企业因辞职问题发生争议,只要不出现职工违纪引发的纠纷,应按辞职争议处理。 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 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江西省劳动厅 赣劳关[1997]42号【字体:大中小】关于对企业职工除名问题的复函window.google_render_ad(); 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局《关于对企业职工除名问题的请示》(贵劳仲字[1997]01号)收悉。经研究并请示劳动部,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试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83]38号)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给予除名"。 二、用人单位对应除名的违纪职工,在没有履行除名处理手续前,仍应视为企业职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三、职工多年不与用人单位联系,且对单位通知其回厂工作不予理睬,是一种严重违纪行为,应视为长期旷工,用人单位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件》以予除名。 四、对因旷在应当除名的职工,无论是在申请仲裁期间,还是在仲裁裁决之后,只要旷工事实存在,具有延续性,并超过十五天,用人单位仍可给予除名。除名不是行政处分,只要旷工事实仍在连续,除名处理就可以不受时效限制。 特此函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听听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jiechulaodonghetong/2012/0104/286239.html。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单位以公告形式辞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009-1-7【大中小】 【案情】 现年49岁的候某自1999年7月起,受聘于某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当驾驶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其中约定候某"缴纳企业发展基金1000元,不予退还"。 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公汽公司认为,候某在3月23日上午10时44分驾驶6路公交车运营至某市北京大道时,强行超车,构成违纪。而候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是按排定的时间表运行到北京大道站牌,前边那辆6路公交车正有乘客下车,而自己的车上没人下车,所以没停车,不属于强行超车。 公汽公司认为,候某属强行超车,违反了劳动纪律,事后又拒不接受批评教育,遂将其"挂起"不予排班,并从2007年4月份起停发候某的工资。 2007年7月9日,公汽公司又以候某"连续旷工30日以上,经多次通知未回到单位"为由,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解除了与候某的劳动关系。 候某得知后,认为单位认定自己违反劳动纪律事实不清,又不给其申辩机会和时间,且通过媒介发表声明属程序违法,即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2007年9月4日,市劳动仲裁委下发仲裁决定书:(一)撤销汽车公司在媒介刊登的与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公汽公司支付候某2007年4月至恢复工作之日每月740元的生活费,退还收取候某的1000元发展资金。(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公汽公司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候某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四)仲裁费400元由公汽公司承担。 公汽公司认为,认定候某强行超车有候某所在的九分公司的证明,公告解除违纪职工是企业的自主权,程序并不违法;企业发展基金是候某自愿缴纳,并约定不予返还;候某在争议发生4个月后才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申诉时效,仲裁结论应予撤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比一下解除劳动合同。公汽公司认定候某强行超车,而候某予以否认,对此公汽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该主张不予认可。公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候某确实违反了劳动纪律,并应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通知,还应通知候某领取决定书或按照候某预留在劳动合同上的住址向候某送达。如果公告,应先行取得找不到候某的相关证据。但事实上,公汽公司并没有按上述程序进行,没有给予候某当面改正或申辩的机会。因此,公汽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候某劳动合同的声明程序不合法,判决驳回公汽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汽公司一审提交的认为候某违纪的证据为其九分公司的证明,该公司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公汽公司自2004年4月即停发候某的工资,不让候某继续开车,候某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工作,关于候某旷工30日以上的理由不能成立。公汽公司解除与候某的劳动合同,没有向候某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只是在报纸上声明,不给候某申辩机会,程序明显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公汽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候某遂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恢复与公汽公司的劳动关系,按判决兑付争议期间的生活费等。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执行人员多次责成公汽公司安排候某工作,均遭到公汽公司拒绝。执行人员对此也感到很无奈:强制恢复劳动关系,《劳动法》没有规定,存在着法律空白,再加上恢复劳动关系是一种行为,执行人员不能强制公汽公司为候某排班。 最后,经过法院多方做工作,公汽公司同意支付法院判决的生活费、发展基金等1.04万元,候某无奈放弃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执行申请。 【评析】 实践中,单位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公告辞退职工的做法相当普遍。这种做法并非不可以,但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不能滥用。 1995年7月,劳动部办公厅作出的《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职工本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视为无效。 本案中,公汽公司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候某,也没有按照候某预留在劳动合同上的住址向其送达,即公告解除候某的劳动关系,违反上述规定,应为无效。 为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律法规对企业开除辞退职工规定了严格的实质条件。《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辞退职工还应履行必要的程序。1.企业应征求工会意见并允许职工申辩。《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企业职工奖励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被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2、辞退职工用人单位要对辞退原因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企业应作出书面通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 本案中,法院认定公汽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候某违背公司规定,又未按程序辞退职工,更未作出书面通知,判令其程序违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企业违法辞退职工,法院当然要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但如果企业不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则很难强制执行。目前,《劳动法》只规定了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是承担违约金;二是赔偿损失。对于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存在法律空白,加上劳动合同具有亲自履行性,如果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会涉及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问题。因此,劳动者违约时,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只能以劳动者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辞退职工,也无法强制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不可能强行让企业给劳动者准备办公桌、劳动工具等。即使用人单位为执行法院判决,违心地与劳动者恢复劳动关系,往往会把劳动者安排到在劳动者看来很差的工作岗位上,难受的是劳动者自己。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者最后不得不放弃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在当前劳动者就业机会少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完全保障。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考虑恢复劳动关系难以强制执行的实际情况,加重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可以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照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终止"。通过让用人单位支付更多经济补偿金的办法,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王玉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 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颁布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章名】通知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 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吉劳仲字〔1995〕5号)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 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 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 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 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 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 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 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 ,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 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视为无效。 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 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 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企业对停薪留 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 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 六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的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 生效时间的复函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以〈辞退决定〉还是〈辞退证明书〉为准的请示》(陕劳裁发[1993]38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这表明一般情况下,《辞退决定》在先,《辞退证明书》在后,因此,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应从企业作出辞退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在《辞退证明书》中写明。由于企业的原因没有发给职工辞退证明的,应当责令企业予以补发,由此造成被辞退职工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负责赔偿。被辞退的职工如不服企业的辞退决定,应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10年前,单位因赵某经常旷工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此后两次就该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却一直未将此决定告之赵某。近日,赵某要求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因此获得法院的支持。 1976年,赵某调到济南某车身厂工作,1998年开始在家待岗,待岗期间,该厂未给赵某发放过生活费。2004年7月8日,赵某向该厂交纳现金元,用于该厂为赵某补缴1988年7月至1996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赵某个人应承担的部分。1996年7月之后的养老保险费,该厂未为赵某缴纳。赵某于2005年4月从该厂领回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才得知这一情况。随后,赵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单位补缴1996年7月至今的社保费,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仲裁委认为赵某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决定不予受理。赵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历城区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中,该厂辩称,1992年,厂里成立了一个特种金属材料研制厂,赵某干材料员,因他经常旷工,1996年8月,材料研制厂开除了赵某的厂籍,但该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赵某提供了关于外协加工收入结算意向书及材料领用单等证据,证明自己当时承包了材料研制厂的部分业务。另外?熏该厂还提供了一份关于厂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为赵某按最后在职时间补缴其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并解除了劳动关系,和一份2004年10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赵某原任单位业务员,于1996年7月1日因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该厂未将上述处理意见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赵某,赵某对此也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赵某与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厂辩称已于1996年7月与赵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赵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厂的辩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该厂应为赵某补缴1996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赵某要求该厂支付2005年3月之前生活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60日的规定,不予支持。该厂应按济南市最低工资530元的80%的标准支付赵某2005年3月至8月的生活费。 据此,依照《劳动法》,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法院判决:1.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赵某缴纳1996年7月至200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社会保障部门计算的数额缴纳);2.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某2005年3月至2005年8月的生活费2544元(530元×80%×6个月)。如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案情回放 11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洛阳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判令其恢复与程女士劳动合同关系的一审判决。 1985年10月,程女士正式进入洛阳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用工性质属于全民固定工。后来,被告经营不善,效益欠佳,令原告一度在家待岗。2006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决定并下发文件,称程女士等5人不服从工作分配,根据国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公司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其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 程女士认为公司决定不合理,于2007年4月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部门认为程女士已在失业登记表上签了字,说明其已认可与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其申诉称未收到公司文件,证据不足,故驳回了程女士的申诉请求。 程女士不服此仲裁结果,起诉到西工区人民法院。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未收到公司有关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的文件,被告称不知道此文件是否送达。 法院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告领取了失业登记表,该表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失业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持该表前往市失业保险处,在该表上签字后领取了失业证。 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文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虽领取了失业证,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同时,原告领取失业登记表时,该表的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被告这时尚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而登记表上却载明失业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在登记表上签字就视为其接受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申请仲裁期限并未超过60日。至于文件是否送达,原告是否收到该文件,举证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 依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不服此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市中院近日驳回了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对此案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他说,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预告的解除,即被告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方可解除合同。我国《劳动法》第26条、新的《劳动合同法》第40条都规定,如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分配等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对这种预告性的解除,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已送达原告,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合法。失业证仅说明劳动者目前处于失业状态,不能必然地得出其失业的原因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更不能得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的结论。仲裁机关认为原告已在失业登记表上签字,就视为原告已认可与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这种推定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失业登记表时,表格中失业原因一栏已由被告填写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不知道为什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让其办理失业证,原告只能办理,因为原告担心如果不办失业证就无法领到失业金。 原告的行为表明,目前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用人单位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建立、解除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其对失业的认识有一定局限性。如果机械地认为劳动者领取失业证,就认定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显然与法律相违背,更谈不上以国家公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失业证仅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而本案的核心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失业证并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不能采信。同时,法院判决恢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也可以凭判决与社会保险机构协商处理失业证问题,以降低诉讼成本。 历史上的今天: 销售助理工作心得[转载]如何做好销售助理【转】2011-12-04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