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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12-03-15 15:43来源:天使国度 作者:drizzling 点击: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解除劳动合同 。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解除劳动合同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 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看看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jiechulaodonghetong/2012/0113/371304.html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看着解除劳动合同。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看看创业项目加盟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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