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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毕业的大学生,虽暂未领毕业证,但已基本完成学业,学校已发给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此时其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 《劳动部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季小莉与升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年满21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高等院校的学生,被上诉人季小莉虽尚未从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这是落实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的需要,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案季小莉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 《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之余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不仅包括大学生,也包括中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这与本案情形迥然不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季小莉持就业推荐表应聘上诉人升海公司办公室文员职位,就业目的明确,客观上作出了与升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订立了劳动合同,其所为法律行为与大学生未完成学业时的勤工助学行为显然非同一性质。关于升海公司所称的毕业实习问题,大学生临近毕业时,确实常常有实习任务,但大学生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农村参加社会实践,对于劳动合同协议书范本。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甚至还要由学校或个人向实习单位交纳实习费,更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显而易见,季小莉的情形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而应属于就业。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