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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

时间:2012-03-27 17:35来源:天国的三月 作者:mr19561003 点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救助中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救助中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居民申请城市低保、临时救助及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时,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核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系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分为最低收入、偏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三类。旧的工伤保险条例。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适时向社会公布执行。市辖六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标准执行,四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向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动态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与城市低保标准联动。城市低收入家庭三类低收入标准的认定以最低收入为基础,偏低收入为最低收入的两倍,中等偏下收入为偏低收入的两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专项救助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确定。

  第二章 认定机关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主管部门,指导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解除劳动合同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核查认定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并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单位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有关资料。

  街办(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初审、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受街办(乡镇)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受理和日常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街办(乡镇)可采取调配、招聘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县两级发改、物价、公安、财政、人社、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查工作,并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所需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章 家庭及家庭成员认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指由持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人员组成的家庭。各类家庭类型组成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成年且因病因残等特殊原因未婚的单身;

  (六)因上学将户口迁往他处的在读大中专学生。听说解除劳动合同

  正在服役或服刑人员不计入低收入家庭成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及财产核查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系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报酬等;

  (二)经营性净收入。个体、私营业主在工商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投资性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等;

  (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者和自由职业者的家庭收入由各县(市、区)民政、物价、工商等部门按联合制定的《城镇居民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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