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北京昌平A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A物业中心)与被告北京B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印刷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中心诉称,双方曾签订供暖合同,并由B印刷公司职工周X入住**乡小区**区**号楼4门210室,A物业中心为周X提供了供暖服务,但B印刷公司未交纳供暖费,故请求给付2005年-2006年度、2006年-2007年度供暖费共计2239.05元,两年的违约金400元。 被告B印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3日,A物业中心与B印刷公司(原名称C印刷三厂,2003年3月31日变更名称)签订供暖协议,约定:A物业中心为B印刷公司职工周X所居住的位于**乡小区**区**号楼4单元201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每年应交纳67.85平方米的供暖费1086元,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上述费用如市政府有新规定,将按新规定做相应调整。现B印刷公司未交纳2005年-2006年、2006年-2007年供暖费共计2239.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供暖协议、裁定书、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A物业中心要求B印刷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按协议计算的违约金,在计算上自行降低标准要求给付400元的诉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B印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试用期。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昌平A物业管理中心二○○五年至二○○六年度、二○○六年至二○○七年度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九元零五分; 二、被告北京B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昌平A物业管理中心违约金人民币四百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B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