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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罪,盗窃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非法制

时间:2012-03-30 19:21来源:竹林一片 作者:紫花苜蓿 点击: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冯某、郑某二、吴某、黄某、吴某丙、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销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00年7月12日作出(2000)海南法刑初字第5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冯某、郑某二、吴某、黄某、吴某丙、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销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00年7月12日作出(2000)海南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二、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犯罪事实

  1、1993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密谋持枪抢劫摩托车。当晚,陈、吴人纠集被告人冯某一起骑冯的摩托车从府城开往灵山方向,伺机抢劫。在海榆东线9公里处,三被告人发现了骑铃木GS125摩托车的周某,陈某叫冯某加速追上周某后,拔出随身携带的"五九"式军用手枪,胁迫周某停车。吴某乙下车抢过周的铃木GS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45元),陈某还鸣一枪进行政胁,尔后,三被告人骑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冯某对1993年10月26日持枪抢走被害人周某的铃木GS125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1993年10月26日,在海输东线9公里处,其被三名歹徒持枪抢走了一辆铃木125摩托车,其中一名歹徒还鸣了一枪进行政胁。该陈述与三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3)现场方位图,经三被告人辨认无误;(4)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45元。

  2、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冯某三人密谋持枪到琼山市云龙墟抢劫摩托车。当日,三被告人乘坐陈的摩托车到云龙墟,陈某认为自己是本地人,容易被人认出,提出留在云龙墟等候。被告人吴某乙携带"五九"式军用手枪,乘坐冯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云龙墟岭脚上坡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林某骑着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经过时,>被告人即骑车追赶,吴某乙拔出手枪,指着林某胁迫林停车后,吴某乙下车抢走林的铃木GS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50元)。后被告人吴某乙将该车存放在吴某丙处。吴某丙当晚使用该车时被盗,赔给吴某乙等三被告人人民币2000元,其中陈某、吴某乙各分得人民币700元,冯某分得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冯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供述了1993年下半年,他们共同密谋并持枪抢走被害人林某的铃木125摩托车及事后共同分赃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吴某丙供述了吴某乙将摩托车存放在他处,当晚他在使用该车时被盗,后赔偿给吴某乙等人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该供述与吴某乙等人的供述相一致;(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1993年下半年在云龙墟岭脚上坡路段,其被>名歹徒持枪抢走一辆铃木125摩托车的事实。该陈述与被告人吴某乙、冯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现场方位图,经被告人吴某乙、冯某辨认无误;(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50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1、1994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乙、郑某>和钟某(在逃)四人,窜到琼山市府城镇高丁街陈某乙家门口,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将陈某乙停放的一辆本田雅阁2.0小轿车(车牌号为琼A05062,价值人民币246,240元)盗走,后由钟某介绍销售,得赃款人民币45,000元,陈某分得人民币元,吴某乙、郑某>各分得人民币元,钟某得介绍费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吴某乙、郑某>均对1994年7月10日凌晨盗走一辆本田2.0小轿车及事后共同分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及陈述,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盗轿车现场平面图,经三被告人辨认无误;(4)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246,240元。

  2、1993年某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窜到琼山市印刷厂盗窃一辆红色女式豪迈GS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0元)。后吴某乙通过吴某丙联系,将该车销售给孙某乙,得赃款人民币58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分别对盗车、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1995年5月间曾向吴某丙购买了一辆女式豪迈125C摩托车的事实,该陈述与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3)琼山公安局收缴笔录证实,1996年10月18日从孙某乙家里收缴一辆豪迈125C摩托车;(4)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0元。

  3、199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和林某乙(在逃)三人窜到文昌市东风路昌隆典当行门口处,用自配的钥匙将符传在停放的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0元)盗走,后由陈某销售给韩某乙,得赃款人民币8500元;韩使用该车时被盗,致使该车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对于1995年2月24日下午在昌隆典当行门口处盗走一辆铃木125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符传在的报案及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3)案发现场草图,经被告人陈某、吴某乙辩认无误;(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8500元向陈某购买了一辆铃木125摩托车的事实;(5)琼山市公安局刑警队证实,收到买赃人韩某乙交来3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6)被害人符传在领回赔偿款人民币1万5仟元的收据;(7)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0元。

  4、1995年6月某日,被告人陈某窜到琼山市电视局大院内,用自配的钥匙将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盗走,后通过黄某介绍,将该车卖给黄某丙,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供述了其在琼山电视局大院内盗走该车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供述经他介绍,陈某将该车卖给黄某丙的事实;(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某处购买了该摩托车;,(4)公安机关收缴笔录证实,收缴到黄某丙所买的赃车;(5)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

  5、1995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和林某乙三人窜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金谷茶坊门口处,用自配的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元)盗走。后吴、林两人将该车销售给莫圣超,得款人民币83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吴某乙的供述均供认了盗走该车的事实;(2)证人莫圣超的证言证实曾向吴某乙购买了该车并转卖给莫圣权;(3)琼山市公安局收缴该车的笔录及因管理不善而将该车遗失的证明材料。

  6、199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吴某窜到文昌市文南街157号税务所院内,用自配的钥匙将林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元)盗走。后陈某将该车销售给韩某乙,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吴某分得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吴某的供述均供认了盗走该车及将该车卖给韩某乙后共同分赃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丙的报案及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案发现场草图,经>被告人辩认无误;(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以人民币8000元向陈某购买该车的事实;(5)被害人林某丙收到退回的该车赔偿款人民币1万5仟元的收据;(6)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元。

  7、1995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吴某两人窜到文昌市文城镇东风路友谊电子游戏店门口处,用自配的钥匙将吴某丙停放的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50元)盗走。后陈某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吴某丙,得款人民币8800元。吴某丙买下自用一段时间后,将该车销售给刘某戊,得赃款人民币95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吴某的供述均供认了盗走该车及将该车卖给吴某丙得款人民币88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丙的报案及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供认了买下该车后又将该车卖给刘某戊,得款人民币9500元的事实;(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以人民币9500元从吴某丙处买下了该车;(5)公安机关收缴笔录证实,从买赃人刘某戊处收缴回该车;(6)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元。

  8、1995年8月某日,被告人吴某乙、冯某窜到琼山市府城镇高丁街农业银行营业部门口,用自配的钥匙将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元)盗走。后吴某乙将该车销售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其中吴某乙分得人民币5000元,冯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乙、冯某的供述均供认了盗走该车及将该车销售后共同分赃的事实;(2)车主王遗春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同事蔡某将其车停放在琼山市府城镇高丁街农业银行营业部门口被盗,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盗车辆现场图,经>被告人辨认无误;(4)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元,

  9、1995年某日,被告人吴某乙伙同林某乙窜到琼山市府城镇玉龙美食城停车场处,用自配的钥匙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元)盗走。吴、林将该车骑到定安县城,经黄某介绍,销售给吴景刚,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破案后,该车己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乙、黄某的供述分别供认了盗走该车及销赃的事实;(2)失主李某乙的报案及陈述与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吴景刚的证言证实,其经黄某介绍,曾向吴某乙购买了一辆摩托车,破案后,该车己被公安机关收缴;(4)被害人李某乙领回被盗车辆的收据;(5)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元。

  10、1995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吴某窜到海口市秀英留医部急诊室门口处,用自配的钥匙将陈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元)盗走。后陈、吴将该车销售,得赃款人民币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吴某的供述均供认了盗走该车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戊的报案及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元。

  11、1995年底的某天中午,被告人吴某乙、冯某窜到琼山市图书馆大院内,用自配的钥匙将刘某丁停放在大院内的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盗走。吴、冯将该车开到定安县城,经黄某介绍销售给吴某戊,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冯某分得人民币33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乙、冯某的供述均供认了盗走该车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丁的报案及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黄某供述将该车销售给吴某戊,得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4)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曾以7000元向黄某购买了该车,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5)被害人刘某丁领回该车的收据;(6)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元。

  12、1995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乙窜到文昌市交通局门口处,用自配的钥匙将黄荣辉停放的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盗走。后由黄某联系,将该车销售得赃款人民币元,吴某乙分给黄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乙、黄某分别对盗走该车及将该车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黄荣辉的报案及陈述与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3)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元。

  13、1995年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乙窜到琼山市财政局大院内,用自配的钥匙将停放在大院内的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盗走。后吴某乙将该车交给吴某丙,抵其欠吴某丙7000元人民币的借款。破案后,该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乙供认盗走该车的事实,被告人吴某丙供认以该车折抵吴某乙借其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2)公安机关提取该车的笔录;(3)该车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元。

  14、1995年9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乙到琼山市建委房地产公司大院内,用自配的钥匙将停放在大院内的一辆铃木GS125摩托车盗走,后通过黄某介绍,销售给黄某丙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破案后,该车己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乙、黄某分别供认盗走该车及将该车卖给黄某丙得款7500元的事实;(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通过黄某的介绍向吴某乙购买了该车,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3)被盗车辆现场图,经被告人吴某乙辨认无误;(4)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元。

  三、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事实

  1、1993年6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吴某乙两人合伙到琼山市东山镇昌环村,以人民币6500元向"黑仔"(在逃)购买军用"五九"式手枪一支。后来,陈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将该枪出售,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200元。破案后,该枪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均供认购买该军用手枪用于作案的事实;(2)李某供认介绍陈某将该枪出售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林某的陈述,证实曾被陈某等三名歹徒持枪抢走摩托车的事实。

  2、1994年4月间,经被告人陈某介绍,被告人吴某乙以人民币元向李坚(在逃)购买苏制TT一33式手枪一支,枪号为:CH。破案后,该枪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吴某乙的供述均供认向李坚购买苏制手枪的事实;(2)海南省公安厅对该枪鉴定结论,证实CH号手枪具有杀伤力;(3)缴获的枪支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冯某无视国法,持枪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吴某乙、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某参与盗窃轿车1辆,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361,840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轿车1辆,摩托车9辆,价值人民币417,290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46,2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吴某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元;冯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被告人陈某、吴某乙、李某无视国法,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三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对其抢劫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所销售的赃车均已被追回及案发后其有退赃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认定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元。认定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认定被告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黄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吴某丙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缴获的无主财产铃木GS125摩托车、女装豪迈GS125摩托车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所判各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不服上诉称,他开走失主的轿车时与同伙无通谋,并不知道是盗车;被告人吴某不服上诉称其在盗窃犯罪中是从犯,没有参与销赃和分赃,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二、吴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冯某、黄某、吴某丙、李某犯抢劫、盗窃、销赃、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认定1993年10月26日晚及1993年下半年,陈某、吴某乙、冯某分别持枪在海榆东线9公里处和云龙墟岭脚上坡路段抢走被害人周某、林某所驾驶的铃木GS125摩托车各1辆,吴某乙还将所抢林某的铃木摩托车交给吴某丙销售的事实,有陈某、吴某乙、冯某、吴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林某的陈述,经被告人辨认的现场方位图以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认定1993年至1995年期间,陈某、吴某乙、冯某、郑某二、吴某以及钟某、林某乙(另案处理)单独或合伙在琼山、文昌、澄迈、海口等地盗窃本田雅阁2.0小轿车1辆,摩托车13辆,其中陈某参与盗窃汽车1辆,摩托车6辆;吴某乙参与盗窃汽车1辆,摩托车9辆;郑某>参与盗窃汽车1辆;吴某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冯某参与盗窃摩托车2辆;黄某、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犯罪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失主陈某乙等人的报案与陈述、证人孙某乙等9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还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失主被盗车辆的行驶证、合格证等证件以及提取扣押清单、失主领取退回车辆收条等材料予以证实。

  认定1993年6月和1994年4月,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分别购买军用"五九"式手枪和苏制"TT一33"式手枪各1支并用于抢劫,后陈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将"五九"式手枪出售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吴某乙、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林某的陈述,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收缴的苏制手枪相片,还有琼山县人民法院(1984)琼法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和海南省罗牛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原判确认正确。

  关于郑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参与盗车,不仅有同案人陈某、吴某乙的供述,其本人也曾多次供认,且事后参与了分赃,其上诉无理。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伙同陈某盗窃摩托车3辆并出售,共分得赃款人民币6700元,其在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其上诉无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二、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冯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乙、冯某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黄某、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乙、李某无视国法,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李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三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陈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对其抢劫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丙所销售的赃车均已被追回及案发后其有退赃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二、吴某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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