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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在2008年7月与一家外企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到今天接到行政部通知,内容为“因公司业务缩减,决定从2009-4-30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按照新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实解除劳动合同范本。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公司与我解除合同都不属于以上任何一条,是不是可以认定为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 我是否可以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可以解除,但是必须给予补偿。 通常是依据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