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市民张女士来电咨询: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我2009年1月进入一家医院工作,与医院签订了一份从2009年1月到2011年底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张女士说,2011年11月,医院向她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自2011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现存劳动关系,工资等费用结算至2011年12月31日。她在办妥工作移交手续后,收到了医院支付的7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后来朋友告诉她可以向医院要求支付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而且她在医院工作期间医院安排她在法定假日加班,医院应支付加班费。她又找到医院要求医院支付相应的费用。劳动合同协议书范本。 医院方面表示,张女士是2009年1月1日与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医院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合同时已经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还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对有关事宜都进行了处理。张女士所要求的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医院在张女士上班和在岗期间都支付了工资和生活费,而且支付的数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欠发加班费等行为,因医院上班性质有所特殊,双休日也进行了调休,法定节假日每天按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的30元支付加班费,张女士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医院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晨报律师团鲁信法律工作室陈琼律师认为,根据张女士提供的证据材料,2011年年底,医院曾公布了2009年至2011年医院的欠休人员名单,而且医院的考勤表也证实张女士加班的事实,因此,医院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另外《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实施的,该法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及支付方式。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张女士三个月的工资补偿。(今晨6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