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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森不服A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时间:2011-11-24 19:45来源:黄涛 作者:仰望天空 点击:
原告刘X森不服被告A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廊劳教字(2009)第XX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

  原告刘X森不服被告A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廊劳教字(2009)第XX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X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苏X明、赵X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廊劳教字(2009)XX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刘X森参加了A集团有限公司“B”化妆品传销组织,在B省C市进行传销活动,是C级主任级别,负责管理宿舍生活秩序、课堂秩序,组织成员上课及对新来成员进行劝说等,并且担任寝室长。2009年11月20日在C市D镇E村上完传销课,参加张X华组织的C级主任会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刘X森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

  被告劳教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教决定的证据、依据,其中有:一、程序证据,1.2009年11月20日,C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刘X森,2.2009年12月11日对刘X森等人呈请劳教的报告,3.A市法制处的合议笔录,4.A市劳教委的审议纪要,5.A市劳教委对刘X森作出的廊劳教字(2009)第XXX号劳教决定。以此来证明对原告的劳教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刘X森、张一×、阳××、韩×、周一×、欧阳××、张二×、周二×、刘一×、刘××、向××、徐××、李××、刘三×的询问笔录。以此来证明刘X森是C级主任、寝室长。2.证人高××、李××、王一×、任××、王二×、廖××、龙一×、龙二×的笔录。以此来证明刘X森是C级主任、寝室长。三、职权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以此来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劳教的法定职权。四、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以此来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刘X森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廊劳教字(2009)第XX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定性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

  原告刘X森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劳教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劳教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X森,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B省F县G乡(现为H乡)滚轮村。2009年10月份,原告刘X森经网友刘霞介绍到北京打工。11月初,被骗到B省C市D镇E村,花5800元买了两份A集团“B”化妆品,加入传销组织,后原告刘X森直接发展了一名叫小关的下线,小关又发展了6、7名传销人员。原告得提成款1000余元,并成为C级主任、寝室长,负责管理宿舍生活秩序、课堂秩序、组织成员上课及对新来成员进行劝说等。11月20日,原告在听完传销课,参加C级大主任张X华召开的C级主任会议时,被C市公安局抓获。C市公安局以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将其刑事拘留3天,后又延长至一个月。12月18日被告劳教委以其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作出廊劳教字(2009)第XX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刘X森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原告刘X森不服,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劳教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就是对被告作出的廊劳教字(2009)第XXX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是否正确,学会领结婚证需要什么手续。作出劳教的主题是否合法,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劳教对象,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进行全面审查。根据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大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被告劳教委的职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有作出劳教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从事传销活动是C级主任、寝室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的劳教决定,在以下方面存在违法之处。其一,被告以教唆他人犯罪为由对原告处以劳教,属定性错误。其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传销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这种传销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被告认定原告是C级主任级别、寝室长,负责管理宿舍生活秩序、课堂秩序,组织成员上课及对新来成员进行劝说等,虽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的行为仍然是一种传销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第二。传销行为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它受《禁止传销条例》的调整,传销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限度即达到刑法规定的限度,才能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国家主要打击的是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那些大量的传销人员,由于缺乏辨别真假的能力而上当受骗,有的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不得已而为之,他们都是受害者。本案的原告就是如此,他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时,已花费了5800元钱,到案发只得到提成款1000余元。C市公安机关以原告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将其刑拘一个月,而没有对其逮捕、起诉,这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第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但前提是必须构成犯罪,而不够刑事处分的才可以劳动教养。该教唆行为必须是刑法中有具体规定的行为,如果该教唆行为不应受到刑法的调整,那么该教唆行为就构不成犯罪。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传销行为,是一种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行为,其行为应受到《禁止传销条例》的调整而不应受到刑法的调整。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传销行为而构不成教唆他人犯罪。被告以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决定劳动教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定性错误。其二,被告既然认定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属定性错误,那么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在作出劳教决定时虽然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程序,有报批请示,批准劳教,宣布劳教及送达回证,但被告还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程序办理。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集体审议纪要,但该审议纪要,不能客观反映该案的真实情况,且每位审批委员会成员均没有发表个人意见,是否是每位成员真实意思的表达无法予以确认。在集体审议前,也没有对C市公安局呈报的材料和证据进行核实,更没有和原告见一次面,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被告复查权的丧失。其四,被告对原告的量罚畸重。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原告的行为只是一种传销行为,该行为只应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被告劳教委不顾C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为由对原告刑事拘留30日的后果,而又对原告以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为由决定劳教壹年叁个月,实属量罚畸重。因为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适用对象进行全面的审查,做到量罚适当,不枉不纵。

  综上所述,被告劳教委虽有作出劳教的主题资格和权限,但该劳教决定在认定事实、劳教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量罚适当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尤其是在定性方面,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要求维持,劳教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劳教决定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5目,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A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对原告刘X森作出的廊劳教字(2009)第XXX号劳动教养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劳教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B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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