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9/09/2005 (第159章第73D条) (本为2005年第3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29/09/2005 本规则自《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27号)(该条例第1及7条除外)的指定生效日期后第91日起实施。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9/09/2005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principal)就任何律师行或公证人行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证人─ (a)属该律师行或公证人行的独营执业者或合伙人;或 (b)显示自己是上述独营执业者或合伙人; “律师行或公证人行”(firm)指─ (a)公证人执业所在的律师行;或 (b)公证人行;或 (c)在律师行或公证人行名下执业为独营执业者的公证人。 第3条 公证人的一般行为操守 版本日期 29/09/2005 公证人在执业为公证人的过程中,不得作出或准许他人代他作出任何危及或损害或相当可能危及或损害任何以下项目的事情─ (a)他的独立性或正直操守; (b)任何人延聘该人所选择的公证人的自由; (c)他为他的当事人的最佳利益而行事的职责; (d)他的个人名誉或公证人专业的名誉; (e)恰当的工作标准; (f)他对任何司法管辖区内可能合法地倚赖他在他的公证工作文件内所载的事实陈述的人负有的谨慎行事责任。 第4条 执业推广 版本日期 29/09/2005 (1)在本条中,“执业推广”(practice promotion)指以任何方法宣传或推销─ (a)公证人的公证人身分; (b)公证人的公证人执业;或 (c)律师行或公证人行所要约提供或办理的任何种类的公证工作。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对比一下协议离婚程序。宣传或推销的方法包括─ (a)在有代价或没有代价的情况下,在任何大众传播媒介出现; (b)向当事人、潜在当事人或公众人士发出任何刊物或作出任何书面通讯,而该刊物或通讯具有广告或推广资料的性质; (c)向当事人、潜在当事人或公众人士发出任何口头通讯,协议离婚程序。而该通讯具有广告的性质; (d)出席任何公开场合;及 (e)由公证人或由律师行或公证人行主动与潜在当事人接触,或由他人代该公证人或该行主动与潜在当事人接触。 (3)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公证人或律师行或公证人行可从事执业推广或准许他人代该公证人或该行从事执业推广。 (4)每名从事执业推广或准许他人代他从事执业推广的公证人,均有责任确保该项执业推广符合附表的规定。 (5)凡任何律师行或公证人行从事执业推广或准许他人代它从事执业推广,在该行执业为公证人的每名主管均有责任确保该项执业推广符合附表的规定。 (6)如公证人或在律师行或公证人行执业为公证人的主管,察觉该公证人或该行所从事的或由他人代该公证人或该行从事的执业推广不符合附表的规定,该公证人或该主管必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尽最大的努力纠正该项不符合或撤销该项执业推广。离婚诉讼程序。 (7)所从事的任何执业推广看来是代公证人或律师行或公证人行从事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视为该项执业推广是代该公证人或该行并在该公证人或该行同意下从事的证明。 (8)任何发出第(2)(b)款提述的刊物或作出该款提述的书面通讯的公证人或律师行或公证人行,必须在发出该刊物或作出该通讯的日期起计不少于一年内,保留该刊物或通讯的文本。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