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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时间:2011-11-28 15:13来源:梅缘竹简 作者:高兴的星 点击:
(200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由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2005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和有关法律


(200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由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2005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等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国家发行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每年安排15%的资金用于老年人事业。


老年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同居纠纷中财产分割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民政部门、老龄委员会、老年人工作机构和老年人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学会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xieyilihunchengxu/2011/1126/41455.html。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公民,都有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自治区各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乡、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等应当设立老年人协会或者其他老年人组织。老年人协会和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开展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自治区老人节。节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通过遗嘱、遗赠和扶养协议等形式,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林木、草场,养殖的牲畜、家禽等,赡养人有义务为其经营管理,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骗取、哄抢、私分或者破坏。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老年人离婚、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人不得干涉或者歧视。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和对财产的处分。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或者有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子女或者有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遗赠扶养义务人应当主动关心、照料年迈病残或者丧失自理能力的老年人,不得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二条 对无经济收入、生活确实困难的城镇老年人优先享受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农牧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老年人,当地基层组织应当将其纳入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范围。


对城乡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优先给予资金和物资的救助。


政府鼓励孤寡老年人与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第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的住房、养老、医疗等生活待遇以及政治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取消。应当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有关单位应按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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