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颁布单位】 【颁布时间】 2009-06-10 【生效时间】 2011-11-28 【时效性】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4年4月2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9年6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展高原生态畜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工商、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利用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四条 本州境内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地、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和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和退牧还草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想知道医疗保险报销多少。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建设。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乡或牧委会为发包方,家庭或者联户为承包方。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连片,留出牧道、饮水点及配种点等公用草原。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承包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牧委会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期内按有关规定享有对其草原上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冬虫夏草、贝母、当归、大黄等)的采集及其收益权; (三)接受国家生态补偿和草原建设资助的权利;按规划自筹资金自主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承包草原被依法使用或受到人为破坏的,醉酒驾驶新规定。依法获得补偿和赔偿的权利; (五)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六)享有依法流转、法定继承人继承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承包期届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生态移民的草原承包权不变。 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承包合同,坚持以草定畜,服从草原建设统一规划; (二)严格执行州、县政府有关二级野生植物的采集规定,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三)接受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者因迁出、转产、牲畜大量减少或无力经营畜牧业生产的,经原承包方申请,发包方同意,可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或允许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形式,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流转。采取转让形式流转的草原,需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共4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