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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保险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蔺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孔XX,被上诉人蔺X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保险安阳公司于2004年11月开始筹建,蔺X为筹建小组成员(当时任副经理)。公司成立后,安阳X房地产开发公司持一借条向X保险安阳公司催要借款5万元,经X保险安阳公司查帐,公司帐上并无该笔借款,但钢城公司持有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安阳X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五万元”落款加盖有公司印章和蔺X签名。于是X保险安阳公司在2007年11月22日归还了钢城公司借款5万元。经X保险安阳公司向蔺X调查,蔺X称当时是公司经理李X峰指示其办理的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根本没有入帐,而是直接让一个叫刘广龙的人拿走了。X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对该事作出处理意见,该意见认为X保险安阳公司的借款行为,事先未向分公司请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及有关管理制度,分公司对该借款行为不予认可。此行为的后果应由李X峰和蔺X承担。X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研究决定,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李X峰和蔺X工资中扣除有关款项,直至扣满5万元为止。从2005年开始至2006年年底共计扣蔺X工资元。2008年4月16日蔺X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08)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原告不服,于2008年6月27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X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安阳中心支公司(筹)向安阳钢城房地产公司借款一事的处理意见,未向蔺X书面送达,只是口头通知了蔺X。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蔺X和X保险安阳公司对5万元借款由谁承担存在争议,显然该争议属于经济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X保险安阳公司直接用X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安阳中心支公司(筹)向安阳钢城房地产公司借款一事的处理意见扣蔺X的工资解决该纠纷,X保险安阳公司的这一做法与法不符,因此蔺X要求X保险安阳公司归还违法所扣其工资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至X保险安阳公司返还完工资元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X保险安阳公司反诉要求蔺X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显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X保险安阳公司的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X保险安阳公司就此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X保险安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蔺X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至X保险安阳公司返还完工资元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X保险安阳公司负担。 宣判后,X保险安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承认在5万元借款上有过错,因该借款是李X峰(已故)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办,未入公司帐及合理去向,应由其二人承担。安阳中心支公司(筹)向安阳钢城房地产公司借款一事处理意见口头通知了被上诉人,并付诸实施,上诉人一审提起的反诉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蔺X答辩称,被上诉人未认可在5万元借款中有错误,被上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5万元借款是单位,与个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不能合并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被扣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资款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元,上诉人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请求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让其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X保险安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