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专题 > 协议离婚程序 >

南京市A区旅游局诉北京B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时间:2011-12-10 18:02来源:哗啦啦 作者:涧哗 点击:
原告南京市A区旅游局(简称A旅游局)诉被告北京B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简称B映画中心)、杨X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葛XX、陈XX,B映画中心法定代表人杨X到庭

  原告南京市A区旅游局(简称A旅游局)诉被告北京B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简称B映画中心)、杨X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葛XX、陈XX,B映画中心法定代表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旅游局诉称,为纪念2005年郑和下西洋600周年,我局决定委托他人创作《大明X》剧本拍摄电视剧。2004年初,我局委托杨X约请编剧刘X编写《大明X》剧本,杨X承诺确保刘X在同年12月前完成剧本创作,并要求我局预付给刘X稿酬20万元,由其转交。2004年9月22日,我局通过南京市A区财政结算中心支付20万元稿酬。按照财务制度,结算中心无法向个人帐户付款,故我局将款项支付给杨X所在的B映画中心,并指明是《大明X》的预付稿酬。后,由于杨X未能协调好刘X的创作工作,致使剧本未能按时完成,使得我局失去了创作拍摄该剧的现实意义。因此,我局诉至法院要求B映画中心作为实际收款单位,杨X作为受托方退还我局已经支出的20万元预付稿酬。

  B映画中心辩称,A旅游局委托我中心联系的编剧是刘X和王X,并同意我中心作为《大明X》一剧的制片人。后,由于刘X和王X都因故不能参与剧本创作,经与A旅游局协商将编剧变更为张X。我中心收取的20万元,已经用于支付王X的稿酬,以及剧组的前期支出。因此,我中心不同意A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杨X辩称,A旅游局的20万元是支付给B映画中心的,我并未收到该款项,故不同意A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为拍摄纪念郑X下西洋600周年的电视剧《大明X》,A旅游局委托B映画中心法定代表人杨X联系刘X进行剧本创作。你看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xieyilihunchengxu/2011/1130/44647.html。2004年9月20日,刘X提交了剧本大纲。2004年9月22日,A旅游局通过南京市A区财政结算中心向B映画中心电汇了20万元,汇款用途写明“《大明X》稿酬”。后,刘X于2004年9月明确退出了剧本创作。2004年10月10日,B映画中心出具了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南京方汇来的《大明X》剧本预付稿酬及组稿费20万元人民币。”收条上有B映画中心的盖章和杨X的签字。杨X和B映画中心认可该款项是付给B映画中心的。B映画中心提出该款项的用途除了支付刘X剧本稿酬外,还包括组稿费。A旅游局对此不予认可。

  另,B映画中心在诉讼中提出:1、A旅游局委托其联系的编剧不仅有刘X,还有王X;2、A旅游局还委托其作为《大明X》一剧的制片人;3、在刘X和王X均退出剧本创作后,A旅游局认可了其另行推荐的编剧张X,且张X已经创作了剧本。就上述主张,A旅游局均不予认可,B映画中心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B映画中心认可其收到的20万元并未支付给刘X,而是支付了王X3万元,其余的均用于组稿及其他的剧组前期工作。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鉴于杨X是B映画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且B映画中心和杨X均认可接受A旅游局委托的是B映画中心而非杨X,再结合涉案2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B映画中心,以及B映画中心出具收条的因素,应认定杨X是以B映画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B映画中心接受的A旅游局的委托。因此,A旅游局向杨X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B映画中心是否应将20万元退还A旅游局。就此,本院认为,虽然B映画中心提出A旅游局委托的事项除了联系刘X创作剧本外,还包括联系王X创作剧本、委托B映画中心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制片人,以及在刘X、王X退出剧本创作后认可由张X继续剧本创作,但B映画中心就此均未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只能确认A旅游局仅委托B映画中心联系刘X创作《大明X》剧本,并由B映画中心转交其预付给刘X的剧本稿酬20万元。进而对于B映画中心提出该20万元已经用于支付王X稿酬,及组稿和前期拍摄经费,故不应退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现刘X并未履行剧本创作义务,且B映画中心也未将20万元预付稿酬转交刘X,故A旅游局要求B映画中心退还2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B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市A区旅游局二十万元;

  二、驳回南京市A区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B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OO六 年 十一 月  日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用户名: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