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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偷税罪一案

时间:2011-11-26 22:06来源:咫尺幸福 作者:光驱不动 点击: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偷税罪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服判,不上诉;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偷税罪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服判,不上诉;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鹤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在租赁宾县糖厂期间,因前租赁方终止合同时,用陈糖顶其欠农民的甜菜款未妥。在被告人王X租赁糖厂后,便与出租方(宾县经济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同意用其生产的新糖换陈糖,偿还前租赁方欠农民的甜菜款。在新糖厂没有生产的情况下,被告人王X于1998年11月左右,私自将陈糖卖掉650吨,被出租方发现后,王承诺用生产的新糖顶被其卖掉的陈糖。被告人王X采取让统计员虚报统计表的手段,于1999年10月至12月的产糖期间,合同免责条款 。每日按产量的10%-15%不等的比例,留出成品糖650吨不入帐,顶其卖掉的陈糖。通过出租方驻糖厂工作组以每吨人民币2 100元抵还农民甜菜款,未提取税金。经宾县国税局鉴定,隐匿销售收入1 166 666.67元,应纳增值税198 333.3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X租赁宾县糖厂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X为宾县糖厂的法人代表。

  2、1999年宾县糖厂的生产日报表、入库单证实被告人王X提留的650吨成品糖生产日报表中无记载。听听最新工伤保险条例案例解读

  3、证人焦X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份,王X让其按每日产量的10%-15%不等的比例留出成品糖650吨不入日报表的事实。

  4、证人付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私自将陈糖卖掉650吨被发现后,承诺用生产的新糖顶被卖掉的陈糖及销售由驻糖厂工作组负责的事实。

  5、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人王X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6、宾县国税局的鉴定书。

  7、被告人王X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租赁糖厂期间,采用虚报生产日报表的手段,最新工伤保险条例。提取成品糖650吨的事实属实。纠纷。但被告人王X否认有偷税的故意,检察机关不能提供被告人王X全年纳税总额的证据,无法计算其偷税额占年度纳税总额的比例,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偷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X提留成品糖不入帐,其目的是抵被销售的陈糖,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王X无罪。宣判后,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县糖厂有1999年产糖期所生产的新糖的数量,被告人王X指使统计员虚报报表留出的650吨新糖,占全年新糖生产总量的10%以上,符合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比例要件。王X指使统计员瞒报生产报表,不能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其偷税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王X作为租赁糖厂的法人代表,采取虚报生产报表,隐匿销售收入的手段,偷逃增值税,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X犯偷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X无罪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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