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附注: 尚未实施 本条例旨在就规管与管制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的本地船只,以及就影响本地船只的其他事宜,包括本地船只航行及本地船只在海上(不论在香港水域以内或以外)的安全事宜而订定条文。 (本为1999年第43号)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附注:新工伤保险条例。 尚未实施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本地船只)条例》。 (2) 本条例自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条 释义 附注: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尚未实施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标准; (b) 规格;及 (c) 任何其他书面形式的实务指引; "已领牌"、"领牌"(licensed) 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领有牌照; "中式帆船"(junk) 包括─ (a) 造型、构造或帆装均属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 (b) 造型及构造属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但帆装则属欧洲式的船只;或 (c) 造型及构造属欧洲式,但帆装则属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 不论该船只是否属于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类型,亦不论其是否以机械推进的; "本地合格证明书"(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根据第V部发出的合格证明书; "本地船只"(local vessel) 指─ (a) 任何只在香港水域内使用的船只(不论该船只是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注册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册的); (b) 任何定期前来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处的船只(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册者除外); (c) 任何为在香港水域内作游乐用途而管有或使用的船只; (d) 任何定期在香港水域内往来航行而从事海洋渔业或使用香港水域作为基地而从事海洋渔业的船只;或 (e) 任何并非属(a)、(b)、(c)或(d)段所提述船只的船只,而有第89(2)条所提述的许可证就该船只有效; "代理人"(agent) 指任何在香港为本条例的目的而以船只船东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扣留令"(detention order) 指第52(4)条所指的通知书; "危险货物"(dangerous goods) 指《商船(安全)(危险货物及海洋污染物)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第1条所指的危险货物; "身分证"(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 "住宅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完全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家居单位的处所; "住家船只"(dwelling vessel)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本地船只─ (a) 主要为住家用途而使用、建造或改装;并且 (b) 倾向于在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内停留不动; "助航设备"(aid to navigation) 指灯塔、航标或浮标,以及任何与灯塔、航标或浮标有关连或一起使用的导缆、导线及其他形式的通讯器具; "《使用遇险讯号规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的使用)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非住宅处所"(non-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不属住宅处所的处所;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