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羁押期限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羁 押 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节 破案、销案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通 缉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十二节 补充侦查 第十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 第三节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 则 经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工伤赔偿协议。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学会医疗。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责任编辑:admin) |